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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1与何×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1,何×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1,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2,男,1964年11月14日生。上诉人何×1因与被上诉人何×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2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称:何×3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何×2、何×1。何×3于2009年4月12日去世,刘×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何×3购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楼406号房屋,属军队经济适用房。另外,何×1虽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但何×1经济条件较差,父母的收入高于何×1,何×1并未因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父母生病时也都是何×2照料看护,父母的医疗费及丧葬费都由何×2出资,何×2、何×1在继承比例上并未因赡养而有所不同。何×2就此与何×1多次协商继承分割事宜,何×1均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4层406号房屋由何×2、何×1共同继承,何×2、何×1各占50%的份额(就此不要求进行实体分割,仅要求确认���额)。何×1辩称:不同意何×2的诉讼请求。涉案406号房屋属于军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亦无法办理过户,我们均不具有产权,产权归中央军委,无法进行继承。如果涉案房屋将来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意就此与何×2处理。另外,何×1没有自己的住房,自出生起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至父母过世,父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时都是由何×1及爱人进行照顾护理,对父母赡养较多,何×1没有其他住房,而何×2另有住房,经济条件也比何×1要好,406号房屋的养护也是由何×1进行的,父母在世时,何×1的经济条件较好,月收入一、二万元,就父母的丧葬费、医疗费,何×2、何×1均有支付,父亲的医疗费、丧葬费亦都是可以报销的,综上,如果法院认为406号房屋可以进行继承分割,我主张继承70%的份额,并主张要房,同意给付对方30%的折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3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何×2、何×1。后何×3于2009年4月12日去世,刘×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何×3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处(以下简称供应管理处)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小区经济适用房价售房协议书》,约定何×3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4层406号房屋(以下简称406号房屋),实交房款63205元;何×3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由供应管理处负责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何×2、何×1均认可406号房屋系何×3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何×1居住使用,亦均认可406号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房,现仍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7月16日,总参二部综合局营房办出具证明,内容为“何×3同志系我部第四批退休干部,已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号楼406号住房,该房为军队经济适用房。”审理中,法院前往×部基建营房局进行调查核实,其工作人员答复称:位于��京市朝阳区×小区北3号楼4层406号房屋属于军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但该房屋已被购买,具有私产的性质。类似房屋有些已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仍未办理。就涉案房屋,何×3去世后,其家人可以居住使用,其子女亦可以继承,但是否能进行权属确认及确认居住使用不清楚,属法律问题。就此,何×2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何×1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军产房无法进行继承。庭审中,经法院与评估机构联系,评估机构表示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无法通过评估确认市场价值。就此,何×2、何×1均予认可。何×1并表示军产房只能由部队按购买价考虑折旧后回收,故同意按照购买价4万元给付何×230%的折价款,就此,何×2表示不认可何×1所述房屋价值4万元,同意按照房屋价值100万元给付对方50%的折价款,何×1亦不予同意。经询,双方无法通过协商方式确认房屋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406号房屋购买于何×3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何×3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为军产房,但经法院调查核实,仍可进行继承。现何×3、刘×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406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涉案房屋为军产房,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认价格,何×2、何×1亦无法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及价格协商一致,且涉案房屋现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继承,故仅能确定406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何×1主张进行实体分割及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何×2相应折价款的要求,法院难以支持。就何×2、何×1各自的继承比例,何×1虽主张其继承70%,但居住情况无法完整反映赡养情况,对其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何×1未能充分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何×2、何×1以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4层406号房屋由何×2与何×1共同继承,何×2与何×1各自继承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宣判后,何×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法院称:涉案房屋系军产房,没有继承的理由,即使进行分割,我长期与父母一起居住,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当继承70%的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即涉案房屋作为军队经济适用房能否予以继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于1999年发布《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针对军队现有住房,即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就继承问题做如下规定:“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系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但已由总参二部退休干部何×3按照房改房成本价扣除个人住房补贴购买。在何×3及其配偶去世后,该房屋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其子何×1、何×2继承。原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的军产性质,在无法确定房屋现值的情况下认为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确定由双方各继承50%的份额,处理适当。何×1虽主张对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处理正确。综上,何×1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何×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