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巡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卓琪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卓琪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惠仁,王秋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巡初字第0005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卓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6169号,企业营业执照320700000123161。法定代表人缪希友,董事长。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8号楼。企业营业执照320700000086284。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董事长。被告汤佛明。被告邱寿宇。被告缪希友。被告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代码320700000085773,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董事长。被告刘惠仁。被告王秋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卓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琪贸易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钢材管理公司)、刘惠仁、王秋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琪贸易公司、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中翔钢材管理公司、刘惠仁、王秋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卓琪贸易公司向原告下属的海州区支行申请银行贷款450万元,被告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中翔钢材管理公司、刘惠仁、王秋莎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没能按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卓琪贸易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21日,按年利率为7.56%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6%上浮50%计算);被告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中翔钢材管理公司、刘惠仁、王秋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卓琪贸易公司、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中翔钢材管理公司、刘惠仁、王秋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卓琪贸易公司同原告下属的海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1日,年利率为7.5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林国祥、王秋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卓琪贸易公司在原告东方银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中翔钢材管理公司向原告下属的海州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贵行担保商户贷款。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是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贵行担保的所有商户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特此保证。”被告刘惠仁向原告下属的海州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刘惠仁是连云港中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根据与你行开展业务合作的有关要求,本人自愿为由连云港中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商户在你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人不在本地,为了方便开展业务,特授权邱寿宇代表本人行使股东权利及在担保合同等相关信贷文本上签字,本人郑重承诺邱寿宇签字视同本人签字,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特此授权!授权人:刘惠仁。被授权人:邱寿宇。”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卓琪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书、授权委托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卓琪贸易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卓琪贸易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中翔钢材管理公司、刘惠仁、王秋莎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卓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21日,按年利率为7.56%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6%上浮50%计算)。二、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惠仁、王秋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卓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对于该款,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缪希友、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惠仁、王秋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颜 明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