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敏与王进展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展,李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进展,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敏,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相芬。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展因与被上诉人李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一审诉称:2014年8月,李敏将在李庄镇邱王庄新建的房屋卖给王进展,王进展给付了部分房款,尚欠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王进展拒不给付,李敏提起诉讼,要求:王进展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王进展一审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李庄镇政府给王进展的安置房,且该安置房质量不合格,院墙出现开裂。王进展与李敏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驳回李敏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李敏将在李庄镇邱王庄新建的房屋出售给王进展,王进展给付了部分房款,尚欠38000元,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敏房款(38000元)叁万捌仟元,2014年农历腊月25日前付清。证明人:王凯2014.8.27王进展”。经多次催要,王进展拒不给付,李敏请求王进展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进展欠李敏房款38000元,有李敏提供的欠条、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双方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尚欠款经李敏催要,王进展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李敏起诉要求王进展给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可自李敏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进展提交的李庄镇李园新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证明李庄镇政府拆迁其房屋就土地复垦及房屋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无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系李庄镇政府给予王进展的安置房屋,故王进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进展主张该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亦未提出反诉要求李敏赔偿,本案对房屋质量事宜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王进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敏房款3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王进展负担。王进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进展错误。该房屋是王进展的拆迁安置房屋,李敏也认可其是该房屋的施工人而非所有人,况只有农村居民有宅基地使用权,王进展与李敏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能将建造在不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出售给王进展。因王进展的土地被改造征用后,政府交付了新农村改造房屋中的一部分,王进展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王进展出具的“欠李敏房款38000元”差价凭条,仅是作为欠款数额、给付时间的凭证,不能表明债权人就是李敏;如果认定债权人是李敏及所欠款项是房款,李敏出售给王进展的房屋在哪;2、一审实体处理违法。且不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敏仍应提供合法的产权手续并交付合格的房屋,而李敏在没有提供合法的产权手续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王进展对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一审对王进展的意见置之不理,未予采纳错误;况李敏主张的房屋建造在无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其亦非房屋的所有人,李敏的主张因违法或无权处分而无效;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王进展一审对涉案房屋提出了质量抗辩,并提交了照片、申请现场勘验、调取证据,一审却以王进展未提出反诉不作处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李敏二审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135000元,在王进展用拆迁的房屋折成部分赔偿款后,其又支付了部分差价款,现尚欠38000元,有王进展给李敏出具的欠条为证。王进展称李敏承诺给其出具相关手续不是事实。二审期间,王进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发荣、孙永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王进展唯一的一套房屋,现在的房屋是砀山县李庄镇政府安置给王进展的房屋。李敏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证明人知道案件事实,应各自出具证词,而不应共同出具,且证明也没有署明出具时间,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所欠款项是王进展的房屋被拆迁后,其补足差价后所欠的38000元。李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单各1份,证明王进展在给付部分购房款后,应补足的拆迁房屋差价款为38000元,王进展无钱给付,向李敏出具了欠条。王进展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拆迁补充协议真实,但领款单上的“王进展”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非其所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王进展提供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因王进展对李敏提供的拆迁补充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至于领款单是否王进展签名、捺指印,因其已同意用该款抵偿购房款,本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王进展与砀山县李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李园新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王进展依据该协议获得45960元补偿。后,王进展用该款抵付了所购李敏部分购房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进展与李敏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王进展支付38000元购房款及利息是否适当。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王进展与李敏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王进展支付38000元购房款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李敏为证明王进展拖欠其购房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王进展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敏房款38000元”,虽李敏没有提供双方间的房屋买卖书面合同,但王进展出具的欠条内容则反映其拖欠李敏的款项为购房款,说明王进展与李敏间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否则王进展不可能出具带有“欠李敏购房款”字样的欠条。王进展称其是基于与砀山县李庄镇人民政府间的拆迁安置事宜而给李敏出具的该欠条,与王进展庭审中陈述的双方约定购房款总价为135000元,其用政府安置补偿的45960元抵付了其中部分房款,后又支付部分现金,现欠李敏38000元的事实不符;因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本案是因王进展给李敏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王进展以李敏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及李敏未按承诺给其办理相关手续而拒付购房款不当,一审判决王进展支付下欠38000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正确,王进展称所购房屋系政府部门安置补偿给其的房屋其不应向李敏支付下欠购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进展一审期间主张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两张照片予以佐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对其抗辩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王进展称一审未采取勘验、调取证据的方式来界定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该问题需要专业机构采用技术手段方能确认,在王进展没有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现场勘查无法确认,故,一审告知王进展如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如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已对王进展的抗辩意见作出了回复,王进展称一审对其抗辩没有作出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引用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进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王进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