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尤永林与谢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尤永林,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谢孝福(又名谢孝伏),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尤永林诉被告谢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永林、被告谢孝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永林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0月28日,被告谢孝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被告谢孝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给原告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孝福于2015年3月10日补给原告欠条一张,但借款至今一分钱都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孝福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孝福辩称,我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已偿还一部分,现只欠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尤永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孝福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谢孝福对原告尤永林提供的证据中的欠条无异议。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一直写的是“谢孝福”,不是“谢孝伏”。被告谢孝福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谢生德证言一份,证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2、马占斌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原告尤永林对被告谢孝福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尤永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孝福提供的证据1,因证言中有改动,还款、欠款与借款数额不符,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证言证实是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而欠条是2015年3月10日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录音无法听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尤永林、被告谢孝福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谢孝福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谢孝福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谢孝福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有原告尤永林、被告谢孝福的陈述以及原告尤永林当庭出示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谢孝福无异议,故对原告尤永林要求被告谢孝福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孝福辩解已偿还部分,只欠原告15000元,但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孝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尤永林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谢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