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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志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志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69号原告天津市志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4018-9。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经理。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志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志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志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