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孝兰与被告秦成、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兰,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郑孝兰,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薛丽萍,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建华大厦2103室。法定代表人秦成。委托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成,1990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孝兰与被告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建华大厦2103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秦成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5号809室,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建华大厦2103室,该地址应为其住所地。此外,被告秦成的住所地不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郑孝兰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