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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龙少波与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少波,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龙少波,男。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春明。委托代理人彭军胜。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少波与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提供贷款借据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同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少波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同天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少波撤回对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龙少波负担。审 判 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