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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02尚尔丰与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尔丰,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尔丰,男。委托代理人:黄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19号东方创业大厦13楼A区*****房。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才,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尔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9日,安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新中银花园新辉阁5A号房的产权归安华公司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安华公司名下。2.由尚尔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新中银花园新辉阁5A号房登记在尚尔丰名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578099号。安华公司提交了向东莞市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支付133034元的进账单和对应的支票存根。安华公司称,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新中银花园新辉阁5A、5B和2A的首期款和按揭手续费。东莞市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尚尔丰首期款、按揭费用的收据。安华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户名为尚尔丰,期限自2001年至2010年,拟证实案涉房屋由安华公司还贷。安华公司还提交了东莞市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2002年1月18日出具的收到尚尔丰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入伙报装费、水电保证金及2002年1月管理费等27152元,同一日,在尚尔丰作为主管签名的付款通知书中,同意向东莞市新中银建造有限公司支付27152元,支付方式为支票,安华公司提交了支票存根。尚尔丰解释,尚尔丰当时为安华公司的总经理,所购买的房子都是由安华公司的员工代为办理的,所以相关票证都留在安华公司,尚尔丰离职时,安华公司没有将这些单据交给尚尔丰。尚尔丰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的确认书,上有安华公司盖章,内容为:安华公司确认新中银花园新辉阁5A、5B号房及东莞市南城区银湖新邨现代经典花园C1-504号房为公司福利房属于尚尔丰,相关购房款及费用由安华公司承担,三套房的产权属于尚尔丰。安华公司称,该确认书是尚尔丰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时,偷盖了公司的空白信件,然后才将内容打印上去。2008年11月15日,尚尔丰作为甲方(转让方),祁有桓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名下住宅物业为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座落于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新中银花园新辉阁5A号房,其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578099号,以下简称“该房屋”。二、经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并委托傅爱强先生(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39)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乙方同意受让“该房屋”,对“该房屋”的全部现状已知悉,并不持任何异议。三、转让款已由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乙方议定。过户等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尚尔丰、祁有桓及安华公司均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尚尔丰称,当时尚尔丰为了向安华公司借款被迫写的协议,之后安华公司没有借款给尚尔丰。后祁有桓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尚尔丰履行与祁有桓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祁有桓,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27号,原审法院驳回了祁有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安华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将房屋过户给安华公司的内容,安华公司称,是要求把房产证的产权人由房管部门将尚尔丰变更为安华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华公司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回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尚尔丰提交的确认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安华公司提交进账单、收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有尚尔丰作为主管签名的付款通知书等,拟证实案涉房屋的首期款、按揭款及其他费用为其付款。但由谁支付购房款与由谁享有房屋产权并没有直接关系。2003年,案涉房屋登记在尚尔丰名下,2007年安华公司向尚尔丰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房屋作为员工福利产权归尚尔丰,由安华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费用。安华公司称,该确认书是尚尔丰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时,偷盖了公司的空白信件,然后才将内容打印上去,但仅是单方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此时案涉房屋归尚尔丰所有。之后,在2008年11月15日尚尔丰、祁有桓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尚尔丰确认案涉房屋为安华公司所有,转让款由安华公司和祁有桓议定,说明尚尔丰已同意案涉房屋归安华公司所有。尚尔丰表示为受胁迫才签署协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以确认书为由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理据不充分。安华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安华公司要求房管部门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因该诉请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判决:一、确认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新中银花园新辉阁5A号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5780**号)为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尚尔丰负担。尚尔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安华公司诉讼主体存在疑问,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安华公司提起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为个人私章,尚尔丰因而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要求安华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但是安华公司提交的签名与尚尔丰在工商局查询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明显不一致,但是原审法院却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对于诉讼主体并没有调查清楚。2、尚尔丰与祁有桓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在2008年11月尚尔丰与祁有桓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尚尔丰基于向安华公司借钱用于自己公司周转,违心确认了案涉房屋属于安华公司所有,并非法院所称受胁迫所为。同时由于安华公司并未借钱给尚尔丰一方,此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审法院却引用并未生效履行的协议作为判决依据严重违法。即使是尚尔丰赠与给安华公司房产,由于并未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尚尔丰可以用实际行动反悔或撤销此赠与行为,原审法院仍然不能就此判决案涉房产属于安华公司所有。3、安华公司对案涉房产的陈述与祁有桓陈述相互矛盾。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安华公司称案涉房产已卖给祁有桓,祁有桓有出钱给安华公司,并且祁有桓一直向安华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审法院在调查祁有桓本人时,祁有桓称并没有给钱给安华公司,也没有主张任何权利,表示对案涉房产的相关权利放弃。可以看出安华公司谎言不断,同时安华公司并没有权利处分属于尚尔丰的房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也不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做出错误判决。1、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尚尔丰提交了确认书,同时房产证也办理在尚尔丰名下,原审法院认定此时案涉房屋归属于尚尔丰所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本属于尚尔丰所有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安华公司名下,安华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案涉房产确权在安华公司名下。2、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引用并未生效履行的协议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严重的错误裁判。尚尔丰确认是违心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非判决书所称受到胁迫,虽然尚尔丰违心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属于安华公司,但是尚尔丰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实际行动来显示了此协议并未生效履行。然而原审法院断章取义,确认了这一并未生效履行的协议中的一部分文字,属错误裁判。据此,尚尔丰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安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华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安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安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盖有安华公司印章的起诉状,虽然起诉状无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伟的亲笔签名,但无证据推翻起诉状中安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安华公司是本案诉讼适格的原告,尚尔丰对安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房屋物权的归属问题。首先,案涉房屋登记在尚尔丰名下,而且,2007年安华公司向尚尔丰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房屋作为员工福利产权归尚尔丰,由安华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费用。虽然安华公司主张该确认书是尚尔丰在担任安华公司负责人时,偷盖了安华公司的空白信件,然后才将内容打印上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时案涉房屋归尚尔丰所有并无不当。其次,在2008年11月15日,尚尔丰、安华公司及案外人祁有桓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尚尔丰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为安华公司所有。虽然尚尔丰主张其违心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安华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尚尔丰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为安华公司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涉房屋本来就是安华公司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等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安华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及履行,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物权归属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尚尔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尚尔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