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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长清区清河街自西向东行至区委西侧时,与前方杨某某驾驶处于停驶状态的鲁AS0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李某某受伤。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造成其他人伤害,且自身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同学武某某、张某某在长清区饮酒。23日1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清区清河街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至长清区委西侧时,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鲁AS0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李某某受伤。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属自首。李某某在事故中双眼受伤后视力下降,构成二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二人与李某某饮酒至23时30分许,饭后二人分别骑电动车沿清河街自西向东行至区委西侧时,看到李某某骑的摩托车在一辆大货车的车尾下。张某某打电话叫来救护车,把李某某送到医院。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其驾驶鲁AS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河街靠近花坛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区委西侧,速度约5公里,听到呯的一声,立即停车,下车后,让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孩打120,救护车来后男孩跟着伤者去了医院。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抽取李某某血样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卸货车处于停驶状态,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李某某所骑二轮车系机动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破案经过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东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二级伤残。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与同学武某某、张某某在店里饮酒。后来我骑蓝色二轮助力车出去,在长清区委对面,撞上停在路边的斯太尔货车,自己受伤比较严重。现在我的眼睛没有光感,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除其自身严重受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