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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诉林宏、张小明、建瓯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林宏,张小明,建瓯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代表人练蔚焕,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秀芳,女,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建瓯市。被告林宏,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张小明,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建瓯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晓兰,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林宏、张小明、建瓯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秀芳、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宏、张小明、龙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宏、张小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按揭商品房贷款人民币23万元,购买了被告龙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即建瓯市龙成华庭8-1005号,三方订立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3万元,借期180个月,每月本息累计等额还款;以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借款抵押,由被告龙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房产两证办理完毕之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宏、张小明发放贷款人民币23万元,款项打入被告龙成公司账户。被告林宏、张小明借款后,偿还了2年多的还款,其中部分由保证人即被告龙成公司代还,但从2014年12月6日起的按揭月供还款均未偿还,被告林宏、张小明长期拒不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现要求:1、解除(2012)年建平瓯个房借字第2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林宏、张小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7560.8元、利息1880.86元,借款本息合计209441.6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的位于建瓯市龙成华庭8-1005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龙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林宏未作答辩。被告张小明未作答辩。被告龙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及事实进行举证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预建瓯字第:20120075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宏、张小明于2012年3月28日确立借款担保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立式和担保关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以书面形式确定且合法有效。被告龙成公司为被告林宏、张小明向建行借款提供连逞责任保证担保,在前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林宏、张小明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建瓯市龙成华庭8-1005号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房预建瓯字第:20120075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林宏、张小明提供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汇入被告龙成公司账户。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过期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贷款本息共计209441.66元。证据4、被告张小明、林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小明、林宏身份情况。庭审中,被告龙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龙成公司代为借款人林宏、张小明偿还所欠原告按揭贷款两笔的银行转帐凭证和说明书各2张,证明龙成公司两次代为被告张小明、林宏向原告还款计人民币11552.57元。原告对被告龙成公司举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仅从证据形式要件审查,并作如下认证:证据1有原、被告签名捺印,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系原告单方金融电子数据,但该电子数据经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系统进行过贷款信息交换所生电子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举证的催收文书无被催收人签名,也未能提供确已张贴到被告张小明、林宏住所,该证据不宜采信;证据4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成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字予采信。案经庭审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2012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按揭商品房贷款人民币23万元,购买了被告龙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即建瓯市龙成华庭8-1005号,三方订立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3万元,借期180个月,即从2012年4月5日~2027年4月5日止,每月本息累计等额还款;以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借款抵押,由被告龙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房产两证办理完毕之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基准按揭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宏、张小明发放贷款人民币23万元,款项打入被告龙成公司账户。被告林宏、张小明借款后,偿还了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月供,其中部分由保证人即被告龙成公司代还人民币11552.57元,但从2014年12月6日起的按揭月供还款均未偿还,被告林宏、张小明长期拒不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订立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宏、张小明从2014年12月6日起长期拒不偿还月供借款本息,已构成预期违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宏、张小明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涉案按揭贷款以被告林宏、张小明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任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宏、张小明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为按揭基准利率×103%×150%=按揭基准利率×195%;合同约定以被告林宏、张小明涉案借款因涉案房产两证尚未办理,因此,被告龙成尚应当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被告林宏、张小明、被告建瓯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2012)年建平瓯个房借字第2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宏、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借款本金207560.8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揭基准利率19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林宏、张小明未按本判决第二项规定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即位于建瓯市龙成华庭8-1005号房产(房预建瓯字第20102007**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林宏、张小明负责偿还。四、被告建瓯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2元,由被告林宏、张小明、建瓯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宗平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祥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