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与许鑫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许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Dr.RalfHansCram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鑫,女,汉族,1985年6月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与被告许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书面申请辞职。因被告未在2014年5月份发放上年度“差异化非工资性收入”之后辞职,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3.1薪酬结构中的规定及2012年4月1日的《大陆集团汽车中国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政策》5.3款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的2013年度工资薪酬调整文件,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差异化非工资性收入。被告在离职文件“违约金级经济补偿金”中签字认可并确认,截至2014年1月28日离职时,只由被告返还采暖费1800元,并未对原告不予支付其2013年度差异化非工资性收入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离职后,以不清楚公司的《员工手册》及非工资收入支付政策等为由向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奖金13073元。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每年5月向职工支付的差异化非工资性收入,是有条件对职工的褒奖性复利,不是法定的工资支付范围,是否支付应当按照企业的文件执行。2013年12月5日被告阅读并领取的《员工手册》第3.1薪酬结构中规定,职工的可变非工资收入应参见公司发布的相关文件执行。原告2012年《大陆集团汽车中国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政策》5.3款也规定,如员工在非工资性收入发放前离职,无资格向公司主张支付任何差异化、非工资性收入。被告已接收了文件,其不符合发放2013年度差异化非工资性收入的条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3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年终奖属于工资不是福利,且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发放年终奖的时间,我认为公司在发放年终奖的时候,虽然我已经离职,但不给我发放是不合法的;2、关于福利的手法,我认为不合理,职工福利制度是指企业职工在职期间应在卫生、保健、房屋价格补贴、生活困难补助、集体福利设施以及不列入工资发放范围的物价补贴等方面享受的待遇和条件,这是国家规定的制度,职工福利的开支范围不包括年终奖。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鑫于2013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大陆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的薪酬由职位聘任书指定;公司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从员工报酬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金(或其他要求缴纳款项)员工应缴部分的金额;员工有义务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公司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大陆集团行为准则》(这两项规定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做为本合同附件三和附件四),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在任何时候修改公司政策。合同当中有大陆公司公章以及许鑫的签名。2014年1月28日,许鑫向大陆公司申请离职得到许可,经过双方确认,许鑫需向大陆公司支付采暖费1800元,双方无需向彼此支付教育培养费、经济补偿以及其他费用,许鑫及大陆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文件底部签名确认。大陆公司于2014年5月向公司员工发放了2013年度差异化非工资性收入,由于许鑫已离职未取得此笔收入。其后,许鑫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大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3501元。仲裁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陆公司支付许鑫2013年年终奖13073元。大陆公司不服,诉至我院。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印有大陆公司公章且有许鑫签名确认的《职位聘任书》载明:许鑫的工作职位为公司LO部门的客户订单管理;聘用期限为3年,从2012年2月13日到2015年2月12日止;所在职位的工资级别为9,年度目标薪酬为税前68000元;该目标薪酬由年度目标奖金及固定月薪组成;年度目标奖金根据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评估,如果公司确认员工已经100%完成规定的目标,年度目标奖金为税前6176元;固定月薪为税前5152元,包括税前基本月薪+公司每月定额支付900元作为国家及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各种福利补贴,必要时,公司有权对该项补贴进行调整,固定月薪应按照12个月计算支付。2013年4月1日,因许鑫工作表现良好,大陆公司对其工资进行调整,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4580元,每月津贴为税前1200元,非工资绩效奖金为12个月薪金的10%为税前6939元。2013年5月1日,大陆公司员工手册开始实施,其中白领员工薪酬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1、固定收入(月度工资、基本工资、补贴),2、可变非工资收入(参见公司发布的相关文件,根据部门业绩以及个人目标完成情况,个人目标设定及评估用来确定员工个人实际可变非工资收入)。2013年12月5日,许鑫签字确认领取《员工手册》。大陆公司制定《汽车中国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政策》、《对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政策的补充》,规定:如果员工是在该财年之后辞职的,且该人在付讫时未在职,则该人无资格获取上述财年的任何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差异化、非工资性的付款(即:目标奖金)是给予雇员的一种非工资性专用的奖励,且此种付款须以本政策规定的前设条件和限定要求为前提。上述两份文件,大陆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以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发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职位聘任书、《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汽车中国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政策》、《对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政策的补充》及邮件发送情况、许鑫2013年5月及2013年12月的工资明细、许鑫的辞职信及《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许鑫2012年度年终奖发放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职员工可否享有年终奖金。大陆公司依据《汽车中国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政策》、《对差异化非工资性付款政策的补充》的规定,即如果员工在发放奖金时未在职,则无资格获取上述财年的奖金。但《劳动合同》附件《职位聘任书》当中记载,年度目标薪酬由年度目标奖金及固定月薪组成,年度目标奖金根据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评估,如果公司确认员工已经100%完成规定的目标即可取得。大陆公司《员工手册》亦规定白领员工薪酬包括固定收入及可变非工资收入(年终奖金)两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年终奖属于奖金的一种,也是一种货币性收入,年终奖无疑应当纳入工资的范畴,《职位聘任书》及《员工手册》对于员工薪酬的计算,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大陆公司以公司的内部规章主张年终奖发放前员工离职即无法享有年终奖,显然有失公平、于法无据。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应当规范并需经民主程序制定,大陆公司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许鑫已知晓该规章,因此大陆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劳动法明确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奖金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亦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大陆公司应当向被告许鑫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依据许鑫年度个人指标完成情况,2013年度年终奖数额为8299元,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向许鑫发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鑫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8299元,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向许鑫发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