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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胡某,务工。被告:居某甲,务工。原告胡某与被告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余凌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与居某甲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居某乙。居某甲在与胡某结婚前有过婚史,居某甲因有吸毒的经历,导致其第一段婚姻失败而离婚。在胡某与居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居某甲重复吸毒之路,并在毒瘾发作之后,屡次将胡某打伤,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在民政局协商离婚,后在劝说下,于2014年4月8日复婚。但居某甲只维持大半年的好转,现又因婚外恋被胡某发现,争吵之下被居某甲打伤。故胡某起诉要求与居某甲离婚,婚生子居某乙归居某甲抚养并承担所有教育和生活费用,婚后共同购置房屋(位于武穴市梅川镇居杠学府花园第五栋三单元5352室)归胡某所有,债务由二人分摊。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年××月××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2月23日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经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4月8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复婚的事实。被告居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居某甲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儿子居某乙。居某甲在与胡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2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于2014年4月8日复婚,重新领取了《结婚证》。现胡某以居某甲有婚外恋及其遭居某甲殴打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居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曾因家庭矛盾导致离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随后又复婚,说明二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现原告胡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居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