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黎学武与许露、程增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黎学武。被告许露。被告程增松。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原告黎学武诉被告许露、程增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学武及被告许露、程增松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学武诉称,被告许露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向其购买石灰累计欠款8953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许露仅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84530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告许露及丈夫程增松共同支付下欠货款84530元。被告许露辩称,其欠原告黎学武石灰款84530元属实,但因石灰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用户拒付石灰款,给其造成损失应从下欠石灰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程增松辩称,其与被告许露已于2012年8月23日离婚,被告许露在此后下欠的石灰款属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许露向原告黎学武购买石灰,并先后出具了欠条三份,即2013年1月27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石灰黎老板石灰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的欠条,2014年4月26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黎老板石灰款6车89.2×235=20960+上次1300=22260.大写:贰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的欠条,2014年7月29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黎老板石灰款:27270元.贰万柒仟贰佰柒拾元整”的欠条。上述欠条合计货款89530元,被告许露已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84530元未付��原告黎学武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露、程增松共同偿还货款84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许露与被告程增松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许露向原告黎学武出具欠条,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露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黎学武要求被告许露支付货款8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露向原告黎学武出具的欠条均发生在被告许露与被告程增松离婚之后,因此该笔货款系被告许露个人债务,被告程增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黎学武支付货款84530元;二、驳回原告黎学武其��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许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