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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正昌与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吴正昌,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韦晓龙、钟阳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男,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昌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126.0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华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JB2**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王华驾驶苏LJB2**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徒区世业镇时高村路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高峰村四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至村口的原告吴正昌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吴正昌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叶挫裂伤,右侧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胫骨骨折,高血压2级等。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正昌颅脑损伤遗有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左侧颅底骨折损伤面神经遗有左侧面神经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王华系苏LJB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12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12时止。事发后,被告王华已垫付原告费用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838.49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扣除与治疗高血压相关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治疗高血压相关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区分损伤与高血压治疗的不同用药范围及费用,以及治疗的非合理性界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783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以50元/天计算为9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天、标准18元/天。本院认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26天,现原告主张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费标准35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30元/天计算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业养限60天,标准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25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标准130元/天、出院后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90天、标准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26天+60元/天×64天=64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以5000元/月计算为30000元,并提供丹徒区世业镇东大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休闲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该休闲中心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80天,标准16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5000元/月,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收入支取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休闲中心从事擦背、修脚工作,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36元计算其误工费,认定误工费为47336元/年÷360天×180天=236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4346元/年乘伤残系数0.21计算为144253.2元,并提供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丹徒区世业镇东大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休闲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该休闲中心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一个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21=144253.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被告王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一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5元,并提供车辆维修费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且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50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78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40元、误工费23668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5元,上述损失合计223334.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23334.6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12150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01829.69元,根据被告王华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王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双方车辆的危险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原告损失,由侵权人被告王华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66189.3元(101829.69元×65%),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7694.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77694.3元。被告王华已垫付原告费用1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王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正昌各项损失合计16369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华垫付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80元,鉴定费5410元,合计6790元,由原告吴正昌负担790元、被告王华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