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振忠与马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忠,马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及振忠,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俊,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号。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及振忠与被告马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振忠,被告马俊,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振忠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下午17时30分许,当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经红桥区子牙河河南路时,遇被告马俊驾驶的小客车(牌照号为津D×××××)突然逆向启动撞击,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四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肩肌肉拉伤、软组织挫伤、右下肢多处肌肉拉伤、软组织挫伤,腿部擦伤2*3厘米、3*4厘米,踝关节瘀肿擦伤4*5厘米,活动受限,医嘱建议休息,很长时间生活自理困难,需他人帮助,到如今五个月了腿和脚仍未痊愈,给原告的生活心理造成很大的伤害和压力。本次事故经公安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通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导致原告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77.12元、交通费607.1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275元、年终奖600元,共计33959.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及振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伤单、处方、病历、CR诊断报告单三张、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和伤情;证据三、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调薪证明、收入证明、奖励证明、交通费补贴证明、假条、劳动合同复印件、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马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马俊提交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和马俊具有驾驶资质。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票据中显示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事故当天CR诊断报告所记载的伤情是右踝软组织肿胀,其他部位检查均是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提供的彩超检查报告诊断结果为右下肢足背动脉粥样斑,该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结合门诊病历,原告多次就医主诉右下肢疼痛,与其右下肢足背动脉粥样斑有一定关联性;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单位出具的五份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联系方式,证明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记录中显示原告月收入损失1000到2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每个月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假条也有异议,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假条都没有就诊和医药费产生,只是一个去医院开假条的过程,而且结合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2月6日之后的门诊病历医生描述全部是病史同前不适随诊,所以认为2015年2月9日之后原告没有进行就诊,而只是去开假条;对证据四认为原告伤情不影响其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请法庭酌定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次数酌定。原告及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均对被告马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马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确系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员工,其因本次事故休假5个月,但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266元、每月发放289元的交通补贴,以及年终发放购物卡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俊驾驶津D×××××号小轿车沿子牙河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及振忠骑电动自行车沿子牙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时,被告马俊所驾车来那个前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振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通队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肩、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进行了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77.12元、交通费607.1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275元、年终奖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被告马俊驾驶的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类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类损失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马俊于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477.12元,均系其自行垫付,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护理费:该项损失应视伤者是否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意见,结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主张其休假5个月,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证实,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认为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休假证明没有相应的就诊和医药费产生,且自2015年2月6日之后原告的门诊病历中医生描述全部是病史同前、不适随诊,所以认为原告自2015年2月9日之后就诊仅以开具休假证明为目的,结合原告软组织挫伤的伤情,认为原告休假期间过长。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中均描述原告右踝、右小腿肿胀、压痛,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开具的最后一张休假证明亦描述“外伤致右踝、右小腿疼痛4月”,故本院认为原告休假5个月具有其合理性,且被告天平津西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5个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于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担任电工,每月工资为3266元,于下月中旬发放,另有289元的交通补贴,本应每月涨薪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休假5个月,公司未向原告发放,综上,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共计182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确于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其具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于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为2773元,其于休假期间实际发放工资3640.7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224.27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年终奖: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年终奖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为16501.39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77.1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24.27元,共计1650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振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1.39元;二、驳回原告及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及振忠负担86元,由被告马俊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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