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广明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34-1号原告:朱广明,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季彐其。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为朱广明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起诉,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广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8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晋朋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