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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德新源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北大街1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琴,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德新源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村津霸公路北。法定代表人:曹福军职务:经理。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天津德新源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源塑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新源塑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信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氯化聚乙烯。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184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84000元及逾期利息920元,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未支付货款数额变更为174000元。被告德新源塑钢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应查清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000元及逾期利息92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0吨。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明细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加盖有合同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载明了欠款金额,有双方当事人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价格,验收标准、方法,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业务往来。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氯化聚乙烯20吨,每吨9200元,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但之后再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未按约定在购货之后30日之内结清货款。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4000元。双方对账以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0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被告德新源塑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德新源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1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天津德新源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审 判 员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