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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刘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所有的豫N189**(豫NF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5年2月3日,被保险车辆承运了整车水果由杨文志负责运输,在哈密市连霍高速3153公里200米处发生事故,导致37920元的车载货物遭到损失,被告拒绝原告的正常理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3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货物受损。2、水果、蔬菜等货物不属于保险货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份。3、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4、豫N189**车辆行驶证1份。5、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豫N189**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二组证据:1、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N189**车辆驾驶员杨文志驾驶证1份。3、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4、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5、阿克苏市指南针货运信息部证明1份。6、阿克苏市指南针货运信息部营业执照1份。7、拒赔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5年2月3日,杨文志驾驶豫N18**(豫NF2**挂)号车辆运输9536箱香梨,行驶至莲霍高速3153公里200米处,与刘洋驾驶的苏CN51**(苏C9E**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2、经保险公司勘察,原告方所运输的香梨有467箱报废、387箱损失比例为百分之九十、370箱撞毁无法拉回。3、原告方所承运的香梨每箱价格为32元,在该事故中共损失37929元。4、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货物损失。5、原告曾向被告理赔,将本案的材料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水果蔬菜不在保险货物范围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豫NF2**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年检,且该车所有人为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5无异议,根据该保单,可以证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保险金额的15%,二者取高,另投保人已经声明已经收到该案的保险条款,已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内容,水果、蔬菜等鲜活产品受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第二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没有认定货物受损,只认定车辆受损,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对第二组证据3有异议,没有说明货物受损。对第二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8日在中牟进行现场勘查,已经不是2月3日事故的货物客观受损,保险公司认定该记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事故水果受损状况,对第二组证据5、6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咨询,对第二组证据7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免责条款没有对原告明确提示告知,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对当人事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5及第二组证据7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豫N189**车辆行驶证,被告认为豫NF2**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年检,且该车所有人为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系豫N189**号车辆,该车辆所有人为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5保险单真实性被告虽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保单,可以证明每次事故决定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保险金额的15%,二者取高,另投保人已经声明已经收到该案的保险条款,已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内容,水果、蔬菜等鲜活产品受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该保单中关于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保险金额的15%的免赔额,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条款应扣除保险金额的15%即37929.6元×15%﹦5689.4元,保险条款中关于水果、蔬菜等鲜活产品受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等免责事项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不能说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真实性被告虽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没有认定货物受损,只认定车辆受损,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货物损失的内容,且涉案车辆到达中牟县后,被告对涉案车辆所承载的货物进行了勘查,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被告认为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8日在中牟进行现场勘查,已经不是2月3日事故的货物客观受损,保险公司认定该记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事故水果受损状况。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所承载的香梨虽然于2015年2月3日发生事故,但是该车辆2015年2月8日到达中牟县后,被告对受损货物的数量及损失比例进行了勘查,且加盖了印章,足以说明被告对本次事故中货物损失的数量及比例是明确认可的,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5、6,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咨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并附有营业执照,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免责条款没有对原告明确提示告知,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关于免责事由部分,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关于免赔额部分本院支持扣除5689.4元的免赔金额,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所有的豫N189**(豫NF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保险车辆承运了整车水果由杨文志负责运输,在哈密市连霍高速3153公里200米处发生事故。经被告勘查,涉案N18949(豫NF2**挂)重型货车所运输的香梨有467箱报废、387箱报废比例为90%、370箱撞毁无法拉回,每箱香梨的价格为3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损失467×32+387×32×90%+370×32=37929.6元。扣除5689.4元免赔金额后,原告的损失为3224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致使该车辆所承载的货物遭受损失后,被告对其货物的数量及比例损失进行了勘察确认,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水果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的免责说明义务,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费用扣除免赔金额5689.4元后为322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2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22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