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XX与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李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李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72号原告:XX,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区6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冀。被告:李光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XX诉被告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齐置业公司)、李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广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承建被告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lO0万元,于当日在亳州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并由被告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作担保人,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万元以及余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3、情况说明以及三张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此款是转给李光建账户,作为转账凭证。被告李光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广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XX与被告李光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XX仅提供借条,未提供XX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没有提供银行转款证据给李光建,借款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也没有生效。被告广齐置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齐置业公司对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广齐置业支公司对原告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仅仅是一个借条,不能实际证明XX将100元借款提供给了李光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以及三张转账凭证有异议,从情况说明形式上、内容上讲不属于书证,仅属于证人证言。说明人没有作为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情况说明中提到的XX委托李光洋给李光建转款三笔共计转款128.60万元,与本案的100万元也对接不上。三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三张银行转款凭证反映的是被告李光建与案外人李光洋之间的往来账户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光建承建被告广齐置业公司广齐广场2号楼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200万元(通过李光洋的账户转账118万元,余款分三次现金支付),后被告李光建于2013年9月30日经与原告XX结算后在亳州给原告XX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并由被告广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还款期限。被告李光建与李光洋系兄弟关系,李光洋系原告XX的姐夫。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光建向原告XX书写的借款借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光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广齐置业公司关于“原告XX没有提供银行转款证据给李光建,借款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也没有生效。被告广齐置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XX提供证明款项已经转账与被告李光建,后经原告XX与被告李光建结算后被告广齐置业公司自愿担保,对其辩称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与法相悖。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涉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广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即自借款之日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被告李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光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李光建、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由原告X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