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的一天,鄂州市诺万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谋取竞争优势,让时任鄂州市妇幼保健院院长的马某(另案处理)帮忙顺利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德国诺道夫腹腔镜系统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在鄂州市卫生局宿舍马某家楼下送给其现金3万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州市妇幼保健院将41.8万的设备款全部转至被告人刘某的私人账户上并由其掌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的证言。3.书证。(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2)被告人刘某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德国诺道夫腹腔镜系统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3)2015年1月17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为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3万元,且其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中是以鄂州市诺万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人刘某的付款行为也系经该公司授权委托,之后开具税票的行为也以公司名义进行,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行为,而非个人行贿。2.本案中行贿数额为3万元,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因此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的一天,鄂州市诺万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谋取竞争优势,让时任鄂州市妇幼保健院院长的马某(另案处理)帮忙顺利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德国诺道夫腹腔镜系统的医疗设备购销��同,在鄂州市卫生局宿舍马某家楼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将41.8万的设备款全部转至被告人刘某的私人账户上并由其掌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到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交待其行贿行为。证实上述事实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供述。鄂州市诺万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93%,另一股东只是名义上出资且已经去世,公司实际上是由我一人进行运转和操作。2008年4月份,我用鄂州市诺万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一套腹腔镜系统供货合同,合同金额41.8万元,在前期谈这笔业务以及后期结算货款的时候,因为马某的帮忙关照,都很顺利。2008年5月份的一天,我因感谢马某对我做腹腔镜业务的关照,来到马某位于鄂州市卫生局宿舍的家楼下,送给马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后来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将这41.8万元的设备款全部打到我在市工行开设的私人账户上,该账户与诺万通公司无关,这笔设备款被我用于公司开支及个人开支。2.证人马某的证言。2008年初,我们院准备购入腹腔镜及其配套设备,合同金额是40多万,刘某想销售腹腔镜及其配套设备给我们院,我给设备科科长陈晚成打过招呼,叫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刘某的公司,后来该腹腔镜及其配套设备购置合同和货款支付都是我亲自签字同意的。2008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为了感谢我在我们院购置腹腔镜及其配套设备时为其提供的帮助,来到我家楼下,送给我一个档案袋,里面有3万元。3.书证。(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为完��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刘某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德国诺道夫腹腔镜系统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以鄂州市诺万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以及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将41.8万的设备款全部转至被告人刘某的私人账户中。(3)2015年1月17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到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交待其行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为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现金3万元,且其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实施的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行为,经���,鄂州市诺万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上仅由被告人刘某一人控制,因此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以及向马某送钱的行为均体现被告人刘某一人的意志,且事后该41.8万元的设备款全部转至被告人刘某的私人账户中并由其自由支配,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并非单位行贿行为,而是个人行贿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友春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