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与吴键健、温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吴键健,温庆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地址:梅州市江南路56号。负责人洪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黄权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键健,女,汉族,成年,原住址:梅州市彬芳大道,现下落不明。被告温庆元,男,汉族,成年,原住址:梅州市彬芳大道,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诉被告吴键健、温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黄权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键健签订编号为440728606-9430-20130027513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键健提供80万元个人助业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键健、温庆元签订编号为4407286062013022283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键健、温庆元以其位于梅州市彬芳大道鸿都雅苑b栋5号6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吴键健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粵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22835号)。根据被告吴键健的用款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4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6日支付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3日还清该笔借款;2014年1月3日,被告吴键健第二次申请支用,原告支付了80万元借款(根据被告吴键健的委托,借款资金通过转账方式划入吴键健指定的熊锦海名下的账户内),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吴键健第二次支用的80万元借款后,仅归还了2014年10月前和11月的部份利息共11600.19元,自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吴键健共拖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4483.38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等救济措施。另,被告吴键健、温庆元系夫妻关系,本贷款为吴键健、温庆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吴键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440728606-9430-20130027513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被告吴键健、温庆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24483.38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3、确认原告与被告吴键健、温庆元之间设定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理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梅州市彬芳大道鸿都雅苑b栋5号6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地产权证;4、粤房地他项权证;5、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8、个人贷款对账单;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0、被告结婚证等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键健、温庆元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键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28606-9430-20130027513),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键健提供80万元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本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被告吴键健申请使用借款应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键健、温庆元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72860620130222832),约定:被告吴键健、温庆元以其位于梅州市彬芳大道鸿都雅苑b栋5号6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吴键健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声明书,表示自愿将上述房产作为吴键键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2835号)。2013年8月15日,被告吴键健向原告提出80万元额度的用款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借款80万元给被告吴键健,并于2015年8月15日划款40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货,于2015年8月16日划款40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吴键健均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15日被告还清该笔借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键健第二次申请支用,原告支付了8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划入吴键健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吴键健在借款单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吴键键归还了2014年10月前的利息11600.19元。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吴键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483.38元,合计824483.38元。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温庆元所有的位于梅州市彬芳大道鸿都雅苑b栋5号6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上保全金额以人民币85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吴键健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483.38元(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合计824483.3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键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吴键健、温庆元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键健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吴键健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键健、温庆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824483.38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5日),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双方设定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梅州市彬芳大道鸿都雅苑b栋5号6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吴键健、温庆元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特别签订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键健、温庆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483.38元(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合计824483.38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二、被告吴键健、温庆元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三、若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对被告吴键健、温庆元提供抵押的位于梅州市彬芳大道鸿都雅苑b栋5号6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4.83元,保全费4642.41元,合计16687.24元(此款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黄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