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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730号原告高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XX区XX镇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高XX。儿子出生后,夫妻双方因婆媳关系欠佳经常为琐事争吵,慢慢发展成因家庭经济等各种原因争吵。另外,被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反而称原告有作风问题,虽经亲友多次协调,被告无丝毫歉意。现原告认为双方缺乏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高XX十八周岁止。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而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不再多言。原告对被告行为的质疑缺乏依据,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而不是被告的错误。目前孩子尚小,不应轻易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高XX。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渐生间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录音光盘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对于双方关系现状,是因缺乏信任而引起,双方应互相理解、增强交流,避免相互指责。目前儿子年龄尚小,双方均应念及子女及家庭利益,尽释前嫌,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