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良伴电器商行与耒阳市衡大电器维修部、曾桂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良伴电器商行,耒阳市衡大电器维修部,曾桂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良伴电器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栋***号。经营者吴东升。被告耒阳市衡大电器维修部,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梅路。经营者曾桂宝。被告曾桂宝。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良伴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耒阳市衡大电器维修部(以下简称衡大维修部)、曾桂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三年还清原告108000元货款(实际欠款110148元,被告声称有部分退货,减退货按108000元计,但后来被告并未退货给原告),第一期28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第二期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以上还款协议原告实属一直催讨无果无奈之下签订。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付分文,第一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承诺延期还款,但均未履行承诺。现被告门面搬迁,电话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桂宝向原告支付货款110148元;2、判决被告曾桂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决被告曾桂宝向原告支付多次往返耒阳追讨所产生车费等费用,按1000元计;4、判决被告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当前中国人民银行10万元三年贷款利息为5.5%,5.5%×4=22%,即合同利率为2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往来账单欠款55722元,利息15323.55元,2014年往来账单欠款54426元,利息10975.91元,合计利息26299.46元);5、判令被告曾桂宝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衡大维修部及曾桂宝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衡大维修部之间自2013年以来存在电器买卖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曾桂宝2014年10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148元。为此,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108000元,被告分三期还清,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28000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4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偿还40000元;若债务人在约定期内未按协议还款,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所欠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将按当前中国银行10万元3年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现被告曾桂宝不接原告经营者电话,原告经营者已经无法联系上曾桂宝,被告衡大维修部经营地址也已搬迁,且名称已经改变,经营者也变更为被告曾桂宝的儿子。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公民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往来明细账本、欠条、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衡大维修部已经更名,且经营者已经变更为曾桂宝的儿子,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衡大维修部的原经营者,即被告曾桂宝承担。原告提交了发货单以及被告曾桂宝签字确认的货款结算往来明细账本、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关系及被告曾桂宝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被告曾桂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支付了货款,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还款金额为108000元,应视为对还款金额的重新确认,原告主张该数额系减去被告应退还部分货物后的数额,但被告未退还货物,故所欠金额应为110148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曾桂宝所欠原告货款为108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分三次还清,第二、三笔还款虽还没到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付清货款,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三期付款,现第一期付款已在2015年2月18日到期,被告分文未付,同时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曾桂宝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后仍不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曾桂宝不会按还款协议书履行第二、三期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曾桂宝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1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曾桂宝支付违约金1000元,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曾桂宝向原告支付多次往返耒阳催讨货款所产生车费等费用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及费用情况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曾桂宝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当前中国人民银行10万元三年贷款利息为5.5%(5.5%×4=22%),即合同利率为2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往来账单欠款55722元,利息15323.55元,2014年往来账单欠款54426元,利息10975.91元,合计利息26299.46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还款,被告应按中国银行10万元3年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2%也不超过10万元3年期贷款实际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而还款协议书对之前是否应付利息并未约定,应视为放弃,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9日,则被告曾桂宝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桂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良伴电器商行货款10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良伴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1534元,由被告曾桂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