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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今善与林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今善,林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348号原告:郑今善,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林虎。原告郑今善诉被告林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今善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金淳炳于1983年登记结婚,2007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之际,我们双方约定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原东陵区浑河站乡)下鲜村即本案诉争的这处房屋归原告个人单独所有。该处房屋,实系原告与案外人金淳炳在我们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建造。1994年12月15日,我们领取了登记在了金淳炳名下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现已拆迁。然则,日前,当原告前往拆迁部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时,却被告知有一自称林虎的人亦即本案被告其持有一份法院裁定,同样亦主张对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以及主张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因此之故,该房屋征收部门目前遂停办了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工作。同时,其并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然后其再视裁决结果决定是否给予原告以相应的拆迁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1995年12月15日原告之前夫金淳炳领取了登记在其名下的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来,迄今20年来,该房屋始终登记在金淳炳的名下,未发生任何变动。当然,此前在我们双方离婚之际,我们双方曾明确约定此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由此,根据婚姻法之规定,此房屋目前应属原告个人单独所有,而至于被告林虎所持之(2003)东执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对此,原告注意到,此裁定书上并未明确载明此讼争之房屋已归其所有。故此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等规定,原告自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此讼争房屋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毋庸置疑,而对此被告则根本无从质疑。此外,对于该被告本身是否确实该裁定书总所列之权益人林虎,原告亦深表怀疑。鉴于此,那么为有效地维护本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排除被告不当的干扰,原告今不得已惟诉诸你院,希你院查清事实,依法裁断,准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现已拆迁、原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下鲜村(现属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鲜村)登记在原告前夫金淳炳名下、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之房屋原属于原告个人单独所有;2:在原告胜诉后,原告所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希你院直接退还我方,而后在判令由被告交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原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鲜村17-11号,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由此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即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已拆迁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鲜村17-11号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屋已被拆迁,标的物并不存在,无法进行确权,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项诉请,故该项诉请不符合法院受诉范围。关于原告诉请拆迁款归其所有,因原、被告均未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协议,被告亦未领取补偿款,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拆迁款问题应以存在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前提,如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签订过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今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