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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地址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北大街***号。代表人陈连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为自己的新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以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后该车起牌号为冀B×××××,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9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2014年7月19日16时31分,原告公司司机卞春阳驾驶该投保车辆从北京办事回公司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89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右侧车身刮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的许阳春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左后部,后冀B×××××车刮撞到中心护栏,后冀B×××××车右前部又撞到前方发生事故的单艳红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左后部,后单艳红车前移其前部又撞到前方李彦国驾驶的京A×××××小型客车后部,造成四车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公安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卞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阳春、单艳红、李彦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调解,原告赔偿许阳春车辆损失23850元、车损鉴定费1190元、拆解费2400元,共计赔偿许春阳各项损失27440元。赔偿单艳红车辆损失74420元、拆解费7500元、车损鉴定费3720元、施救费3100元,共计赔偿单艳红88740元。赔偿李彦国车辆损失19930元、拆解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共计赔偿李彦国23730元。上述损失共计13991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此次事故中原告冀B×××××车辆损失62890元、拆解费8500元、车损鉴定费3140元、施救费3100元、存车费100元,以上共计7773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9910元,给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7730元,以上共计2176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责任比例,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许阳春冀B×××××车辆损失23850元,支出鉴定费1190元、拆解费2400元。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各一份,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发票三张、宝坻区宝平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二次拖车费票据一张(按交警指示从停车场到拆解中心的费用),证明原告赔偿单艳红苏F×××××车辆损失74420元,支出鉴定费3720元、拆解费7500元、施救费2300元、二次拖车费800元。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李彦国京A×××××车辆损失1993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800元。6、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发票三张,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宝坻区宝平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二次拖车费票据一张(按交警指示从停车场到拆解中心的费用),唐山市丰南区奥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二张,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费发票一张,存车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冀B×××××经鉴定车损为62890元,开支修车费、配件费62890元,开支拆解费8500元、施救费2300元、二次拖车费800元、鉴定费3140元、存车费100元。被告辩称,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2398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根据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对其进行定损,其中冀B×××××车定损数额为38174元,苏F×××××车定损数额17380元,我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附加了定损单,请法院审查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单方出具的冀B×××××、苏F×××××车辆的机动车估损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两车的定损情况,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原告所主张的拆解单位,两份定损单的换件项目及维修项目与原告提交的物价所列项目基本一致,但原告提交的物价定损价格过高。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一份,其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均约定在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检验确定损失项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单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完整性,应当包括条款和批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复印件,对车辆损坏的明细表均无法看清,车辆进行了拆解,未附拆解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车损实际发生,车辆修理发票的日期均为2015年5月28日,距离事故发生已10个月,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结论为复印件,宝坻区宝平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项目为二次拖车,不是为减少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存车费收据无法看清且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无法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人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中标注许阳春及单艳红两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另发生了其他的事故,且已另案处理,故此两车的损失并非全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从形式上不合法,在2013年保监会15号文件中规定,条款文字不能小于4号字体,责任免除部分应该用红色不能小于4号字体,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我方不清楚,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有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3.98万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司机卞春阳驾驶该投保车辆从北京办事回原告公司,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89公里200米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右侧车身刮撞前方已发生事故的许阳春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左后部,后冀B×××××号车左侧车身刮撞到中心护栏,后该车右前部又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的单艳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客车左后部,后单艳红驾驶车辆前移其前部又撞到前方李彦国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号小型客车后部,造成四车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卞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阳春、单艳红、李彦国无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以下协议“1、卞春阳一次性赔偿李彦国车辆的损失共计19930元。2、京A×××××号车拆解工时费(凭票)、评估费(凭票)由卞春阳承担。3、卞春阳一次性赔偿许阳春车辆左后部的损失共计23850元。4、冀B×××××号车车损62890元由卞春阳承担。5、冀B×××××号车交强险承担苏F×××××号车左后部和前部车损计2000元,不足部分由卞春阳一次性赔偿72420元。6、冀B×××××号车和苏F×××××号车拆解工时费(凭票)、评估费(凭票)由卞春阳承担。7、冀B×××××号车和苏F×××××号车现场施救费(凭票)由卞春阳承担”。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关于原告因事故给第三者及自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一、许阳春的损失。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许阳春驾驶的冀B×××××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23850元,开支鉴定费1190元,予以认定。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合法有效,冀B×××××号车开支拆解费2400元,予以认定。合计27440元。二、单艳红的损失。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单艳红色驾驶的苏F×××××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74420元,开支鉴定费3720元,予以认定。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合法有效,苏F×××××号车开支拆解费7500元,予以认定。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合法有效,苏F×××××开支施救费2300元,予以认定。宝坻区宝平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合法有效,苏F×××××开支二次拖车费800元,予以认定。合计88740元。三、李彦国的损失。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李彦国驾驶的京A×××××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19930元,开支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合法有效,京A×××××车开支拆解费2800元,予以认定。合计23730元。四、原告自己的损失。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唐山市丰润区奥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均合法有效,冀B×××××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6289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开支汽车配件费45890元,开支维修费17000元,两者能相互佐证,原告车辆损失62890元,予以认定,开支鉴定费3140元,予以认定。冀B×××××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合法有效,冀B×××××开支拆解费8500元,予以认定。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合法有效,冀B×××××开支施救费2300元,予以认定。宝坻区宝平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合法有效,冀B×××××开支二次拖车费800元,予以认定。存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存车费100元,不予认定。合计7763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卞春阳作为原告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从北京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卞春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二次拖运费是按交警的指示将车辆拖运至拆解中心支出的费用,并非自行扩大的损失,属于合理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主张事故认定书中标注许阳春及单艳红两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另发生了其他的事故,且已另案处理,两车的损失并非全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89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71390元;承担施救费、鉴定费15250元。以上共计217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被告负担4562元,原告负担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