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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与李×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李×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李×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上诉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1与徐×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徐×给付李×1共35万元。2014年10月13日,李×1购房时,徐×给付李×1共30万元,尚欠李×1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经李×1催要,徐×拒绝支付。为维护李×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徐×给付李×1人民币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负担。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徐×给李×1的钱数已经超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了,所以,徐×不同意再继续给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徐×于2011年4月2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因男方赌博,双方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徐×所有的:无。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李×1所有的:位于顺义区×镇×村×号院所有房产,女方所购买的东西。无债权债务。三、其他协议:离婚后男方给付女方叁拾伍万元整,于离婚后一个星期内给付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份给付壹拾万元整,2013年8月份给付壹拾伍万元整。上述内容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双方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在2013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后的实际居住情况,双方存在共识的同时也存在分歧,双方各自陈述如下:李×1认可在协议离婚后,其没有离开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院的宅院,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才离开。徐×则称在协议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开居住,仍然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院内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10月份,徐×主张其与李×1之间的经济交往账目说不清楚与上述协议离婚后实际居住情况相关。徐×主张其向李×1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徐×就其前述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李×1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分别有李×2、徐×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徐×付给李×2楼房款叁拾万元整,¥30万元。一、此证明不作经济往来账。二、所有还款有明细账。三、往来账在李×2手中有明细。四、2014年10月13日还清。(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分别有徐×、李×2签字的文字内容为“自2014年9月1日以前,李×2和徐×经济往来互不相欠,签字画押生效,李×2还欠1万元”的字据一张。对于前述证据材料,李×1认可徐×通过代其向李×2支付购房尾款30万元的方式抵销了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应当向其履行的债务30万元。(三)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两面均书写有文字内容且均有李×1签名的字据一张,其中一面书写内容为:“收条收徐×现金肆万元整,家具家电、欠条贰万元。2014年8月12日李×1”,另外一面的书写内容为:“收到徐×现金肆万元整,包括家具家电还有刘×1欠条归徐×,其于我自愿拉走包括被褥和食油、米等。李×12014年8月12日”。李×1与徐×一致确认上述字据正反两面涉及的款项4万元实际是同一笔钱。李×1认可其实际收到了上述字据中所载的款项4万元,并主张该笔款项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该款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之间不存在关联。李×1主张前述款项指向的事项如下:(1)李×1与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都归徐×,由徐×给李×1家电家具折款2万元;(2)案外人刘×1欠李×1现金2万元,因刘×1跟徐×是同村的村民,也是徐×的朋友,所以,对于刘×1欠李×1的2万元,经李×1和徐×协商,由李×1将刘×1的欠条交给徐×,将来由徐×找刘×1直接索要欠款2万元,徐×给付李×1前述债权折款2万元。徐×当庭表示认可前述4万元款项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的35万元没有关系;徐×当庭确认家具家电购置于双方结婚后,并认可李×1所述前述4万元里面包括2万元家具家电折价款和刘×1欠条所载金额2万元。但徐×主张李×1并未将前述字据中提及的“刘×1欠条”实际向其交付,并表示其现在不同意替刘×1偿还这笔2万元的钱,认为李×1应该自己向刘×1索要欠款2万元。李×1对于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前述“刘×1欠条”在徐×向其支付现金4万元的当天已经实际交付给徐×,否则,徐×不可能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四)借条内容为“2014年底给李×1叁万元圆整。借款人:徐×2014年8月12日”的借条一张。李×1主张前述借条所载的3万元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之间没有关系,上述款项是在2014年8月12日,徐×向其借款3万元后向其出具的。在2015年年初春节正月初三,徐×在其家中向李×1支付3万元现金后,李×1将该借条返还给徐×。徐×认可其在2015年4月初的时候在其家中向李×1交付现金3万元。但徐×对李×1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借条是在徐×家中在李×1的逼迫下由其出具的,虽然借条上载明了3万元,但是,李×1并没有将相应款项实际借给徐×,只是因为双方离婚协议上约定由徐×支付李×1共35万元,因李×1总是向其催要,徐×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出具该借条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款3万元。因此,该借条上所载3万元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的35万元是重复的,包含在离婚协议约定的35万元之中。徐×主张该借条不能作为在2014年8月12日双方另行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就双方围绕前述借条涉及的3万元与离婚协议约定的35万元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询问徐×为什么在出具前述借条时没有写明该借条涉及的款项3万元就是双方离婚协议中的35万元中的一部分时,徐×当庭答复称其为人实在,不懂法,经常挨蒙。法院释明并询问徐×就其前述主张有无证据提交后,徐×明确表示就此没有证据提交。2013年11月7日,李×1与李×2(身份证号码×××)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如下:今后李×2自愿将自张×处购买的×小区×区×号楼×单元×室76.49平方米的小楼门(注原房主是刘×2,身份证号×××)以捌拾伍万元的价格卖给李×1。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庭审中,就李×1与李×2签订的前述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履行过程,李×1与徐×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时,支付给卖房人李×2的购房首付款数额为50万元;(2)李×2与徐×之间系朋友关系,系发小;(3)对于房屋总价款85万元与前述首付款50万元之间的差额35万元的购房尾款支付问题,鉴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徐×按照其与李×1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尚欠李×1共35万元,而李×1按照前述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尚欠李×2购房款尾款35万元,因此,李×1、徐×协商一致,由徐×直接向李×2支付35万元以了结前述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徐×因此向李×2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在徐×向李×2出具前述欠据时,李×1与徐×均未告知李×2二人实际上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4)李×2已经将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李×1占有使用。(5)李×1认可徐×已经向李×2支付了购房尾款30万元。庭审中,就李×1与李×2签订的前述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履行过程中的首付款来源、购房尾款的实际付款人及其付款数额等双方存在如下分歧:(1)对于支付给李×2的首付款50万元,李×1主张均系由其个人支付,徐×主张上述首付款50万元中含有其支付的12万元,李×1对于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法院释明并询问徐×就其上述主张有无证据提交后,徐×当庭表示无证据提交并表示对其前述主张的12万元在本案中不予涉及。(2)徐×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主张其实际代李×1向李×2支付的购房尾款数额为35万元。李×1则主张徐×实际代其向李×2支付的购房尾款数额为30万元,对于应付购房尾款35万元与前述金额之间的差额5万元,系由李×1自己直接向李×2支付。审理中,徐×申请李×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2陈述情况如下:(1)李×2认可其与徐×之间系朋友关系,系发小,李×2经徐×介绍认识李×1。(2)李×2认可李×1所提交李×2与李×1于2013年11月7日就北京市平谷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真实性。(3)李×2认可根据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在李×1和徐×均在场的情况下,其收到了购房首付款50万元。(4)李×2认可对于按照前述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支付的购房尾款35万元,系由徐×向其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并称其当时对于李×1与徐×已经协议离婚一事并不知情。(5)李×2认可上述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李×1居住使用。(6)李×2认可在徐×向其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后,在上述欠款尚未实际偿还之前,李×1直接向李×2支付了现金5万元,因此,在徐×按照前述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实际履行过程中,李×2与徐×之间采取债权债务直接抵销、以物抵债、支付现金补齐差额等多种方式结清了购房尾款欠据金额35万元与李×1实际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之间的差额3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上述购房尾款35万元已经全部结清。综上,李×2认可对于前述购房尾款35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为李×1支付5万元、徐×支付30万元。李×2称在相关债权债务实际结清后其已经将上述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还给了徐×。(7)李×2表示其对于徐×向法庭提交的涉及其本人的两张字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李×2认可其经与徐×协商,将徐×原来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的北京×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盘给李×2,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8万元,其中包括卫生洁具货款3万元和其它建材作价款5万元。在李×1与徐×吵架且矛盾公开化的情况下,经徐×同意,李×2将前述卫生洁具货款3万元算作其对李×1的债务,加之,李×2及其妻子沈×在此之前欠李×1共计17万元,因此,李×2向李×1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欠据,李×2在向李×1出具上述欠据时,李×1和徐×均在场。李×2陈述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上述款项已经偿还2万元尚欠18万元。(9)李×2称其对于北京×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门店内卫生洁具的实际货主是谁并不知情。对于李×2的上述证人证言,李×1与徐×均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李×1、徐×均明确认可在徐×向李×2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承诺支付购房尾款之时,双方均未告知李×2双方实际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庭审中,李×1主张北京×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门店内的卫生洁具实际货主为其儿子杨×,上述货物系由杨×在与徐×共同经营上述建材门店期间自行出资购置,因此,徐×才会同意李×2将卫生洁具的作价款3万元作为对其债务一并列入金额为20万元的欠据内。徐×对李×1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系由其租赁门店、装修并出资进货、经营管理、销售并催收货款,上述建材门店内的货物与李×1及其儿子杨×无关。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李×1与徐×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徐×向李×1支付35万元,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徐×有义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足额、有效地对前述《离婚协议书》涉及的债务35万元进行了清偿。综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徐×是否已经完成对《离婚协议书》所约定35万元债务的清偿。徐×就其辩解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前述债务的清偿义务是否完成应当根据徐×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进行认定。关于徐×就其辩解意见提交内容为“2014年底给李×1叁万元圆整。借款人:徐×2014年8月12日”的借条效力认定问题。徐×提交前述借条用以证实其在代李×1向李×2支付购房尾款之外还向李×1另行支付了现金3万元。庭审中,李×1对于徐×的辩解意见明确予以否认,并主张前述借条所载的3万元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之间没有关系,上述款项是在2014年8月12日,徐×向其借款3万元后向其出具的。应当指出,前述借条中不仅明确记载徐×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而且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并未明确记载该笔款项与《离婚协议书》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徐×辩解其在李×1逼迫之下出具借条并主张上述款项3万元与《离婚协议书》中的35万元是重复的,包含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35万元之中。徐×显然有义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在徐×明确表示其就此没有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其仅以为人实在、不懂法、经常挨蒙为由辩解,法院对其辩解意见实难采信,据此,徐×依据该借条提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徐×就其辩解意见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两面均书写有文字内容、金额为4万元且均有李×1签名的字据一张的效力认定问题。庭审中,李×1与徐×一致确认上述字据正反两面涉及的款项4万元实际是同一笔钱。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上述字据中所载的款项4万元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之间不存在关联。前述款项指向的事项如下:(1)李×1与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都归徐×,由徐×给李×1家电家具折款2万元;(2)案外人刘×1欠李×1现金2万元,对于刘×1欠李×1的2万元,经李×1和徐×协商,将来由徐×直接找刘×1索要欠款2万元,徐×给付李×1债权折款2万元。双方就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归属与财产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前述家具家电折款2万元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35万元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徐×向李×1支付家具家电折款2万元不能作为确认其清偿《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债务35万元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达成并实际履行前述金额为4万元的字据过程中,李×1、徐×对于李×1享有对案外人刘×1的债权2万元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双方约定徐×支付李×1共2万元的债权折款后由徐×直接向刘×1主张权利。徐×将双方上述约定解释为其系替刘×1向李×1偿还欠款一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1参与了双方之间的上述协商过程,法院对于徐×的上述解释不予采信。双方上述协议实际上是李×1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徐×,双方之间关于债权转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现徐×以其系替刘×1偿还债务反悔,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徐×主张李×1并未将前述字据中提及的“刘×1欠条”实际向其交付,有违常理,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法院实难采信。综上所述,前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两面均书写有文字内容、金额为4万元且均有李×1签名的字据不能作为确认徐×清偿《离婚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为35万元债务的依据。关于李×2接收徐×原来经营的北京×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门店内的卫生洁具作价款3万元被列入李×2对李×1债务范围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李×2接收徐×原来经营的北京×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时间发生在李×1与徐×协议离婚之后。应当指出,证人李×2证实:李×2是在李×1与徐×吵架且矛盾公开化的情况下,经徐×同意,将前述卫生洁具货款3万元算作其对李×1的债务的。李×2在向李×1出具上述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金额为20万元的欠据时,李×1和徐×均在场。综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卫生洁具折价款3万元与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35万元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此,经徐×明确同意由李×2将卫生洁具折价款3万元列入其对李×1的债务范围一节不能作为确认徐×清偿《离婚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为35万元债务的依据。关于徐×就其辩解意见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分别有李×2、徐×签名的《证明》与字据各一张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李×2的证人证言以及李×1与徐×双方就购房尾款支付问题一致的陈述能够认定,李×1与徐×双方自愿协商并在李×2对双方离婚协议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由徐×直接向李×2支付购房尾款35万元,以直接抵销徐×根据《离婚协议书》应当向李×1履行的债务35万元和李×1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应当向李×2履行的债务35万元。基于上述约定,徐×向李×2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而李×2证实在上述欠款尚未实际偿还之前,李×1直接向李×2支付了现金5万元,因此,在徐×按照前述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实际履行过程中,李×2与徐×之间采取债权债务直接抵销、以物抵债、支付现金补齐差额等多种方式结清了欠据金额35万元与李×1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之间的差额3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上述购房尾款35万元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证人李×2认可对于前述购房尾款35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为李×1支付5万元、徐×支付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按照李×1、徐×之间关于由徐×直接向李×2支付购房尾款达成的协议,徐×确有5万元债务未实际履行,且该笔债务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35万元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李×1援引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根据徐×代其向李×2实际支付购房尾款的情况,要求徐×支付尚未清偿的债务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徐×支付李×1《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余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1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1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离婚后依然处于同居状态,经济上混同,故李×1购买房屋时不应认定是其单独购买,且卖房人也表示认为双方为夫妻关系,李×1向卖房人交首付款时没有说明是其单独购买;2.首付款中,徐×除了支付12万元现金外,还以顶账等方式支付了李×2约20万元,原审没有听清徐×的陈述;3.关于3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徐×给李×13万元”,并非为“借”,说明出具此条时徐×并未另行向李×1借款,而是此前债务的一种还款计划,原审法院未认定是对此前债务的确认,缺乏相关的事实认定;4.关于4万元借条,其中2万元是案外人刘×1欠李×1的债务,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即使存在,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是不生效的,故李×1无正当理由占有徐×2万元。李×1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李×1起诉要求徐×履行《离婚协议书》给付李×1剩余债务5万元。故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徐×是否欠付李×1上述债务。而关于李×1于离婚后所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李×1单独购买,购房首付款中徐×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多少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对此均不做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1与徐×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徐×向李×1支付35万元,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李×1与徐×的陈述能够认定,徐×已代李×1向案外人李×2支付了30万元,抵销了部分徐×根据《离婚协议书》应当向李×1履行的债务。就李×1要求徐×给付的剩余5万元债务,徐×主张其给付李×1的钱数已经超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其即应对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主张其2014年8月12日出具3万元借条时徐×并未另行向李×1借款,而是此前债务的一种还款计划。李×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条所载的3万元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35万元之间没有关系,上述款项是在2014年8月12日,徐×向其借款3万元后向其出具的。本院认为,首先,徐×应当向李×1履行的35万元债务已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无必要再对其中的3万元出具借条;其次,该借条明确写明系“借条”,而非还款计划,且仅约定3万元的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最后,借条中不仅明确记载徐×系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而且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并未明确记载该笔款项与《离婚协议书》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认为李×1的陈述符合常理,徐×的陈述有悖常理,故对徐×所持该借条是对此前债务的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主张案外人刘×1欠李×1的2万元债务,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即使存在,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不生效。本院认为,在达成并实际履行包含前述金额的字据过程中,李×1、徐×对于李×1享有对案外人刘×1的债权2万元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双方约定徐×支付李×12万元的债权折价款后由徐×直接向刘×1主张权利。双方上述协议实际上是李×1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徐×,双方之间关于债权转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考虑双方现已实际履行,徐×以此为由要求不履行其应承担的5万元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李×1支付尚未清偿的5万元债务,李×1要求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