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谈某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福建省融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融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46号原告谈某,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子峰、林伟江。第三人福建省融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金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福建省融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福建筑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0日,原告谈某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不(2015)4号《关于对谈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谈某与被申请单位福建省融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之规定,对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泉州市政府文件,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4.对谈某的调查笔录;5.对但炬明的调查笔录;6.对何健康的调查笔录;7.谈某身份证复印件;8.但炬明身份证复印件;9.何健康身份证复印件;10.委托加工装修合同,以上证据4-10证明谈某与融福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1.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证明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12.补正通知书;1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14.送达回证4份;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以上证据12-15,证明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融福建筑公司承建五里园废品资料再生市场一、二号楼(以下简称五里园一、二号楼),但炬明承包此工地加工装修工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第三人应当为本案的用工主体。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作出错误的《不予受理决定》。请求判决:1.撤销晋人社工认不(2015)4号《关于对谈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依法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4.《委托加工装修合同》,证明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但炬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交通事故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笔录,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原告未予补正。根据被告对承包人但炬明、业主何建康的调查笔录及《委托加工装修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何建康系五里园一、二号楼的业主,其将该工程的屋内装修业务直接发包给但炬明,谈某与第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7、8、9、11、12、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5、6、10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何建康系五里园一、二号楼的业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6、7、8、9、11、12、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谈某是但炬明请的工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但炬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但炬明;对证据5、6没有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1、12、13、14、1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10可以互相印证但炬明向何建康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被告对谈某的调查笔录,是谈某的单方陈述,结合被告对但炬明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谈某到五里园一、二号楼装修工地从事砌砖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融福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但炬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委托加工装修合同》,可以证明但炬明向何建康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受但炬明雇佣,在五里园一、二号楼装修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14年8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晋江市安海镇可幕工业区安麒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谈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第三人融福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但炬明,其为但炬明雇佣的砌砖工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提供其与融福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不(2015)4号《关于对谈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谈某与被申请单位融福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之规定,对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作出《关于对谈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谈某与被申请单位融福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之规定,对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楠审 判 员 许进民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速 录 员 林文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