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田某,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原告田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树学、王平,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被告原是我弟弟的岳父。2008年12月25日,我弟弟田猛说被告打官司需要一笔钱,让我帮忙抬点,我念在亲属的面上,在我单位同事白艳影手抬20000元,月利1.5分。2009年4月3日,我弟弟和我弟媳又找我说被告没打完官司,还需要一笔钱,让我再帮抬点,我又找到我同事李晓波抬了30000元,月利1.5分。两次借款都是我弟弟田猛拿去给被告的,被告当时承诺几个月就还。一年后,我的两位同事找我要求还钱,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每次被告都说官司没打完钱没下来,我没办法,在亲属家抬钱,分别还给了我的两位同事,由于数额较大,有一部分是月利2分抬的,所以,我又找被告说明,我2分利抬的你就变为2分,我1.5分利抬的就还是1.5分,被告同意。2011年12月25日,被告将20000元的借款加利息,给我出具欠条32360元。2012年4月3日,被告将30000元的借款加利息,给我出具欠条55700元。两张欠条都是我姐姐写的,我弟弟田猛拿去让被告签字后拿回来的,被告至今未还两笔借款,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范某某辩称,我打官司是2011年1月6日开始的,不是2008年,起诉费是我用卖草钱交的,这两笔钱是2008年末田猛借的两笔钱,和我连桥杜武杰合伙收皮张,一个是20000元、一个是30000元,与我没有关系,我没借过原告的钱,欠条上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并且经过了司法痕迹鉴定也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持有两枚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据,其中一枚是2011年12月25日出具,金额为32360元,利息2分;另一枚是2012年4月3日出具,金额为55700元,利息1.5分,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没向原告借过钱,欠据上欠款人处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并要求与自己的签名做痕迹鉴定。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当庭书写自己名字若干作比对样本,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据上欠款人处留存“范某某”字迹与被告书写的“范某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本院调取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被告诉太平川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上被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进行从新鉴定。被告坚持以本次鉴定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复印件两枚,证人证言,鉴定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否认原告所持有两枚欠据欠款人处非自己签名,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本次提出再次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欠据上欠款人处的签名与自己的签名做痕迹鉴定,此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福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