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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驻河口经济开发区金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安璠,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汉族,现住利津县汀罗镇。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安璠,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诉称,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河劳仲案字(2015)第21号裁决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属故意曲解法律,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等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2280.5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东河劳仲案字(2015)第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及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河劳仲案字(2015)第21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该借记卡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所用,对账单中显示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其中2014年3月31日进账的款项系2014年2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18日进账的款项系2014年9月份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均以转存的形式支付。该卡显示的存入工资与转存款项应来源于同一账户。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对账单并未显示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对应账户,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作裤一条、工作帽一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不能证明该工服系原告向其发放,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证人李学忠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单方将被告辞退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四、被告身着工服拍摄的一寸彩照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其金穗借记卡中所存入款项的对应账号、户名,该行对此出具了查询对方户名账户的详细信息;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证人李学忠申请劳动仲裁的案卷材料,该委对此出具了仲裁申请书及东河劳仲案字(2015)第13号调解书,本院将上述材料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出具的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详细信息仅显示2014年10月18日存入款项所对应的账户为熊晓春,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存入。对仲裁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李学忠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未以书面形式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700元、补缴社会保险6291元,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东河劳仲案字(2015)第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共计22280.5元。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卡号为622881346423685763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以下交易内容:2014年3月31日存入987.10元,2014年4月23日存入930.00元,2014年5月23日存入1875.80元,2014年6月20日存入1947.65元,2014年7月23日存入1312.90元,2014年8月27日存入2583.43元,2014年9月26日存入2898.77元,2014年10月18日存入5783.23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18日两笔款项的交易摘要为“工资”,其余六笔款项的交易摘要为“转存”,但均未显示对应的对方账户或账号。本案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2014年10月18日发放的系2014年9月份与10月份的工资,其余发放的系上一月工资,并称原告上述工资均计算至当月24号,2014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均系原告扣除押金900元后核发,后在2014年10月18日发放的工资中将上述押金1800元进行了返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中国农业银行向本院出具的查询对方户名账户详细信息显示,上述2014年10月18日所存入款项的对方户名为“熊晓春”,账号为“6228431349005716510”。另,2015年2月5日,本案证人李学忠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于2012年6月6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离开。2015年3月19日,经该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李学忠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调解协议。李学忠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并居住在原告的职工公寓215房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氧化车间行车驾驶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2014年10月19日,因原告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原告提供的离职单上签字后离开原告处,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通过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则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涉案银行卡中的款项系其存入。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证人李学忠的仲裁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能够确认李学忠曾系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本案中,李学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且,该证人陈述被告工作期间居住在原告的职工公寓,并能清楚地说出被告所居住的房间号。其次,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的银行卡在每月下旬均有一笔款项存入,其对应的交易摘要为“2月工资”、“转存”、“工资”。再次,被告对其任职时间、任职岗位、工资计算与发放方法的陈述,与证人李学忠的证言以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的交易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最后,原告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涉案银行卡中的工资系其向被告发放,为此,本院责令其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综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原告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为证,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原、被告形成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9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工资差额应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为计算标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月份987.10元、3月份930.00元、4月份1875.80元、5月份1947.65元、6月份1312.90元、7月份2583.43元、8月份2898.77元、9月份和10月份5783.23元,上述共计18318.88元。其中3-10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7331.78元。按照被告对其工资计算方法的陈述,其3月份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月25日至3月24日(28天),故从3-10月份工资总额中扣除2月25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398.57元(930元÷28天×12天)后,即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6933.21元(17331.78元-398.57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933.2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在原告出具的离职单上签字后离开,原告未就解除原因向其作出解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解除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2月9日至10月18日(8.3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07.09元(18318.88元÷8.3月)。原告虽主张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根据上述第2项的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与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于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33.2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7.09元;二、原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无需额外向被告于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