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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高云峰,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赵胜,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应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峰、赵胜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1日在仁怀市二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原告之父母的房屋里与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2年2月2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因茅台酒厂301车间征用原告父母的土地,原、被告才获得了进厂就业的工作机会,被告在301车间工作后,经常丢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少则三两天,多则十天半月,从不主动告知去哪里、做什么,原告一直默默忍受,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请亲戚朋友及社区干部做工作,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但被告却将承诺的保证当做一张废纸,依然离家出走,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行为是对家庭极不负责的表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查后,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后被告仍无任何悔改之意,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16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之父母土地转让金66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由法院审查裁判,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被告多次被原告殴打,原告的父母不但没有进行劝阻,而是伙同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长时间以来,被告连吃饭都要自己买米买菜。上一次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告便将房门反锁,不让被告回家继续生活。如果满足我的条件,我也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女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被告并没有与别人发生感情不忠的事实,皆因原告疑心重而引起,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进入301厂工作,系双方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作为家庭成员而获得的工作机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征用损失668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结婚时,被告曾携带价值约20000元的嫁妆,现要求原告作价赔偿被告10000元,对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房屋、对外借来修建房屋的共同3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在仁怀市二合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为52038220081021XXXX,2012年2月5日生育长女赵某乙(现尚未在公安机关入户登记)。婚后,夫妻感情稳定,但在两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过多次吵闹打架,被告在下班后便常不回家。2014年10月10日,经亲朋好友相劝,双方曾达成过和解协议。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仍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和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做出(2015)仁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且常为琐事吵闹,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和请求社区调妥处理。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因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厂房占用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便解决了原、被告的就业,现双方月工资收入均在22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计生家庭档案卡、照片、居委会证明、报警记录和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在仁怀市二合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打架,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结合双方已实际分居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孩子赵某甲、赵某乙具有抚养义务。原告以两个孩子常与其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600元,但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表示,如果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便要求抚养孩子赵某甲。而被告认为,双方应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赵某乙,被告抚养孩子赵某甲,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为此,结合原、被告的生活工作实际和两个孩子现有的生活状况,酌定孩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占用其家庭承包土地就业的补偿金66800元,被告也认可其在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就业是基于原告家庭承包地被占用的事实,尽管被告在就业时双方是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但被告的实际承包地并未受损,因此,被告是原告家庭承包地被占用后的受益者,而现在双方造成离婚,被告也存相应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主张,本院酌定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长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赵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10000元补偿金给原告赵某某。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因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故由被告张某某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应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