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秀森、吴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秀森,吴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琦。被告柴秀森,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吴利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秀森、吴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柴秀森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1500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万元、期内欠息11803.35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到2015年3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9.50019‰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9.50019‰加收50%即月利率14.250285‰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偿还日);2、判令被告吴利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两位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隆金、陈继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端木琦,被告吴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秀森因羁押于戒毒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柴秀森(借款人)、吴利芳(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1500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额度2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3、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4、被告吴利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柴秀森基于编号为858112014001500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20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到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19‰。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柴秀森发放贷款20万元。尔后,被告柴秀森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9月21日、9月22日、12月21日支付利息5383.44元、5566.96元、259.82元、40.22元,合计11250.4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利芳辩称的自己系因中间人李红秀(音)介绍替不认识的被告柴秀森担保存在被骗担保的情况故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自己仅使用借款中的3万元并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秀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4001500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1803.35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利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秀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柴秀森、吴利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人民陪审员  陈继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