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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金某至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1257弄18号三江超市,采用夹带的方式盗得放置于货架上的1瓶93威龙珍藏版红酒(蛇龙珠款,价值人民币151元)。三江超市防损员在该超市监控录像中看到被告人金某的盗窃过程后,随即在该超市门口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并将被盗红酒追回。2015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都网吧,趁上网人员泮行明在101机位上熟睡之际,盗得泮行明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美迪N7100A手机(价值人民币314元)。2015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威网吧,趁陈某在网吧监控室熟睡之际,盗得陈某放在监控室办公桌上的1部苹果5代(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944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泮行明、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红酒、手机外包装照片,收款收据,销售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泮行明人民币三百一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陈定建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