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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惠泰蔬菜合作社与郭尚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惠泰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郭尚保,石爱双,孙庆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07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惠泰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址: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岱。委托代理人程传舜,男,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尚保,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夏津县。被告石爱双,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夏津县,系郭尚保之妻。被告孙庆功,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夏津县。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惠泰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泰合作社)与被告郭尚保、石爱双、孙庆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爱双、孙庆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尚保、石爱双、孙庆功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尚保辩称,欠原告35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太高,现在只能积极偿还本金。被告石爱双、孙庆功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郭尚保、石爱双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期2个月。2014年4月3日,被告郭尚保、石爱双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以上两笔借款经过展期,于2014年9月22日由被告郭尚保、石爱双、孙庆功共同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由孙庆功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和被告郭尚保一致认可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现不同意按此利率,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经庭审原告和被告郭尚保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2日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借款人:郭尚保石爱双孙庆功2014年9月22号”。2、2014年9月22日由借款人郭尚保、石爱双及担保人孙庆功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郭尚保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孙庆功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郭尚保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尚保对在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惠泰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相关的手续也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郭尚保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石爱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孙庆功在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字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原告和被告郭尚保认可,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故对于利息支付方式为:自2014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按本金35万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石爱双、孙庆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尚保、石爱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惠泰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庆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郭尚保、石爱双、孙庆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凯人民陪审员  范忠明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