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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轶,刘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仪雪东。委托代理人周琳琳。委托代理人曾繁骅。被告郑轶,男。委托代理人刘蓉,女。被告刘蓉,女。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物业公司)与被告郑轶、刘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琳琳、被告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十里锦城某号楼某室业主,原告为十里锦城物业服务企业,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入住十里锦城,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一直未缴纳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致电、致函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16元,根据物业管理公约,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元,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对现在居住的条件非常不满意,小区安装健身器材的地方离我家窗户过近,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同时噪音非常大,我多次和原告物业公司说,但都不理睬,严重影响我家人的生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对二被告居住的十里锦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2元,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23平方米。二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合计人民币5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公约、缴费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人民币511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轶、刘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1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