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加勇、张立国、戴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加勇,张立国,戴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行客户部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加勇,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立国,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戴秀清,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张加勇、张立国、戴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勇、张立国、戴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加勇从我行借款1,500,000.00元用于购买山林,并签订个《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11.7875‰。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加勇用与张立国、戴秀清、张佳颖共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1组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借款人及共有人在抵押合同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加勇又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40,000.00元购买山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11.5‰。由被告张立国、戴秀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加勇偿还借款本金1,740,000.00元,利息482,931.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本息共计2,222,931.57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加勇、张立国、戴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加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用于购买山林,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11.78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抵押合同约定,张加勇用与张立国、戴秀清、张佳颖共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1组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为围房字第08002**号)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围国用(2008)第0721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借款人及共有人已在抵押合同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500,000.00元打入被告张加勇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434,727.85元,本息共计1,934,727.85元。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加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0.00元用于购买山林,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11.50‰,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同日,被告张立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戴秀清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加勇所借24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40,000.00元打入被告张加勇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48,203.72元,本息共计288,203.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申请审批表、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加勇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以其与张立国、戴秀清、张佳颖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在主债务人未能还款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担保人,被告张立国、戴秀清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张加勇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加勇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434,727.85元(截止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1.7875‰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二、原告围场农商行对被告张加勇及张立国、戴秀清、张佳颖共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1组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为0800221号)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围国用(2008)第0721号)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加勇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4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48,203.72元(截止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1.5‰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被告张立国、戴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立国、戴秀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加勇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9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思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