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陈建平、茅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陈建平,茅丽芳,季冬,陈静,朱健,施冬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88号。负责人周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二十八组35号。被告茅丽芳。被告季冬。被告陈静。被告朱健。被告施冬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陈建平、茅丽芳、季冬、陈静、朱健、施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朋举、被告季冬、陈静、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茅丽芳、施冬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建平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平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次日,原告按约放贷,其余被告为被告陈建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2015年4月、5月,被告陈建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平、茅丽芳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3012.15元(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5月18日,原告于庭审中确认为含复利12806.25元)及2015年5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2、被告陈建平、茅丽芳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360元;3、被告季冬、陈静、朱健、施冬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陈建平于2014年11月24日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陈建平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平放贷10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丽芳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以证明被告茅丽芳自愿作为被告陈建平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建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360元的转账回单、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29360元;4、被告季冬、陈静,被告朱健、施冬红分别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证明该四被告为被告陈建平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等。被告陈建平、茅丽芳、施冬红未应诉、质证。被告季冬、陈静、朱健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未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案情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陈建平、茅丽芳、施冬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季冬、陈静辩称,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平、茅丽芳还款的金额及答辩人的连带责任亦无异议。被告季冬提交《中国银行小额信用消费贷款操作暂行办法》,以证明被告陈建平已超过贷款年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中国银行小额信用消费贷款操作暂行办法》适用于正常消费及劳务等费用支会的消费贷款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静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健辩称,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主张被告陈建平、茅丽芳还款的金额及答辩人的连带责任亦无异议,但原告在放贷时存在失误、被告陈建平有骗贷行为。被告朱健提交了陈建平及案外人陈飞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两份工商登记在同一地址,陈建平就以此骗取贷款。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同一地址登记两户个体工商户,不足以证实其业主用于骗取贷款,同时,与本案借款、担保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平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茅丽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建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建平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划入案外人茅永华在南通民生银行的账户。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等费用。同日,被告季冬、陈静,被告朱健、施冬红分别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建平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根据其与被告陈建平的约定,将贷款划入陈建平指定的案外人茅永华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利率为6.0667‰。被告陈建平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2015年3月15日前的全��利息,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9360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借款合同后,贷款人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债务人则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否则即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也可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建平借款后,连续于2015年4月、5月未支付到期利息,且于诉讼中仍未支付欠息,违反了每月15日结付利息的约定,根据借贷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原告未就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发出通知,可以其起诉行为视为宣布贷款到期,同时被告陈建平违约至原告支出律师费损失,根据约定亦应由陈建平负担。被告茅丽芳承诺共同偿还陈建平借款,系债���加入,应与被告陈建平共同还款。其余各被告为陈建平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均按约定利率计算,应当支持;同时,本院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额及案情复杂程度,酌定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茅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806.25元(含复利,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5月18日)及2015年5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二、被告陈建平、茅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季冬、陈静、朱健、施冬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建平、茅丽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9元,由原告负担9元,各被告负担1195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