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游某甲,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某,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游某丙。婚后原告将父母从漳州接到厦门与原、被告同住,被告在生育儿子后对原告的父母极其不孝,经常吵闹,导致原告父母数次负气返回原籍,最终于2009年初决定不再与原被告同住。被告对于原告亦经常恶语相加,刁蛮无理。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离婚,并于同年3月8日在何厝租房,与被告分居。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被告内弟意外身亡而撤诉。与被告相比,原告经济收入更为宽裕;且被告心情暴躁,文化水平较低,情绪易失控,无法妥善照料孩子,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原、被告名下各有一套房产,分别为福满山庄和中山路香水城的房产,应予平均分割,且双方应分担共同债务。共同债务除房屋所欠贷款之外,因女儿属于违规超生,需缴纳社会抚养费13.56万元,该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洪莲里和中山路的房产),平均分担夫妻共有债务包括原告名下的福满山庄房产向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贷款100万元,已还20%-30%;中山路房产的公积金贷款,贷款40万元,已还20%-30%;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2008年生育第一个孩子,2012年再添一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对其父母极其不孝、对原告行为恶劣均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婚生子女年纪尚小,成长过程中离不开完整家庭的呵护,出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婚姻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只要互谅互让,误会和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希望法院能够给予一个继续挽回的机会。四、若法院判决离婚,则两个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两套房产全部给两个孩子。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且出于对儿女健康成长及维护家庭圆满角度考虑,不应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游某丙。因女儿游某丙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对原、被告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共计1356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起离家在外租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思明区洪莲里房产于××××年2月开始归还房屋按揭贷款,于2009年3月9日取得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013年2月7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思明区中山路房产,系双方于2012年2月5日购置,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裁定书、房产证和还贷明细、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快递单、销售发货单、生活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并自由恋爱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至今已有十几年,夫妻感情有较好的基础。原告于庭审中所陈述双方矛盾,均为生活琐事,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原告虽自2014年3月起在外租房,双方分居至今,但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双方育有子女二人,年纪均尚幼,双方更应考虑努力消融双方隔阂,修复夫妻感情,给予子女完整家庭。如若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尚有修复可能。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华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