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保荣与李连树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荣,李连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59号原告高保荣,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杨缓,女,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李连树,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高保荣诉被告李连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荣代理人杨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给被告在达拉特旗昭君坟盖小型养殖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同年9月份原告如期完成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李连树欠高保荣工资款14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146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3144元(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连树欠原告工资款146000元。被告李连树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保荣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连树雇佣原告高保荣盖小型养殖场,于2012年7月9日向高保荣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高保荣工资款146000元出具荣200ue。本院认为,原告李连树和高宝荣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故对原告高保荣要求被告李连树支付工资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高保荣工资14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被告李连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