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彩霞与叶朝青、庐江巢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霞,叶朝青,庐江巢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79号原告:许彩霞,女。委托代理人:张立林,男。委托代理人:翟宜国,男。被告:叶朝青,男。被告:庐江巢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责人:柯金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彩霞诉被告叶朝青、庐江巢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宇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宜国、被告叶朝青、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宇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霞诉称:皖A20T**系被告巢宇出租公司出租车,被告叶朝青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2015年1月11日20时5分,被告叶朝青驾驶皖A20T**号出租车经过爱心路健康园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致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半脱位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朝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9091.80元。2015年6月1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许彩霞“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叶朝青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巢宇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朝青、巢宇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彩霞各项损失共计51819元,其中误工费21934.8元(包括误工损失81.24元/天×207天;门面房租41.1元/天×138天;雇工工资1500元/月×1月)、护理费9992.4元(包括原告护理损失104.36元/天×90天;护工床位费1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交通费1800元(25元/天×72天)、住宿费720元(10元/天×7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朝青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垫付了19000多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19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结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叶朝青垫付的费用,但要求扣除19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许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原件、住院病人明细表原件、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入院诊断、治疗及医嘱;4、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而支出的租床费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6、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名登记原件,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行业;7、健康证原件,证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符合准入条件;8、巢湖市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从事行业所需的经营场所;9、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支付雇工何自桂1月份工资;10、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需支出的费用;11、被告叶朝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3、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实际经营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7、10、11、13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实际输液只有25瓶,与原告计算72天的住院天数不相符;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定。对证据4的证明,没有票据佐证,且应属于护理费的范围,原告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误工期限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大概150多天,对营养期、护理期不持异议;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属于该起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无法核实何自桂的身份情况,且该项费用也不属于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2无异议,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叶朝青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鉴定时没有和我商量,我也不知道他做了鉴定,鉴定费我不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叶朝青、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许彩霞所举的证据1、2、3、5、6、7、、8、10、11、12、13,本院经核实对其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真实性不能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5分,叶朝青驾驶皖A20T**号轿车,沿爱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心路健康园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许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彩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第3401250215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朝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彩霞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许彩霞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19091.8元,系被告叶朝青垫付。2015年2月18日原告购买残疾器具支付费用140元。2015年6月1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彩霞“三期”时间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许彩霞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许彩霞系农业家庭户,其自2014年5月份起租赁巢湖幸福巷巢州1号楼12号门面用于经营餐饮业务。被告叶朝青系皖A20T**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巢宇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皖A20T**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彩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朝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彩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皖A20T**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许彩霞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叶朝青承担。对被告叶朝青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叶朝青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同意扣除19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彩霞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为2160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为180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标准每天104.36元,本院确定为9392.4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270天,标准每天81.24元,本院确定为21934.8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票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4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严重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门面房租、雇工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已按照行业标准统一计算,已包含原告因事故误工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故原告单独诉请门面房租、雇工何自桂的工资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护工床位费,无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彩霞合计损失37727.2元。对于原告许彩霞损失3772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727.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900元,对于被告叶朝青垫付款1909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叶朝青171**.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彩霞经济损失3772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叶朝青垫付款17191.8元;三、驳回原告许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原告许彩霞承担150元,被告叶朝青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