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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束永玲、徐正菊等与轩毛明、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永玲,徐正菊,徐正法,轩毛明,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束永玲,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原告:徐正菊,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徐正法,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轩毛明,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杨业国。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永玲、徐正菊、徐正法诉被告轩毛明、被告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轩毛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7时20分许,轩毛明驾驶皖D×××××轻型普通货车沿万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佛大道与千百路交叉口西侧,追尾并碾压前方沿千百路左转弯已驶入万佛大道的徐德树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徐德树当场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轩毛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德树无责任。皖D×××××轻型普通货车为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参处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3117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本;3、舒城县公安局百神庙派出所及百神庙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徐德树的亲属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情况;7、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徐德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通用定额发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用。被告轩毛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轩毛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轩毛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该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成后进行民事审理;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受害人违规驾驶摩托车,左转弯进入直行车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轩毛明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轩毛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证据1、2、3能否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以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由法庭依法确定;对证据4,认为受害人左转进入直行车道,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对证据5、7无异议;证据6需要提供原件确认;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情况酌定,其余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4月1日7时20分许,轩毛明驾驶皖D×××××轻型普通货车沿万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佛大道与千百路交叉口西侧,追尾并碾压前方沿千百路左转弯已驶入万佛大道的徐德树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徐德树当场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轩毛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德树无责任。皖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束永玲系徐德树妻子,徐正菊系徐德树之女、徐正法系徐德树之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徐德树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的部分,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轩毛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轩毛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D×××××另外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参照我省发布的上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处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297767元。依照上述对赔偿责任的分析,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4553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83767元、交通费2000元、参处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187767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束永玲、徐正菊、徐正法110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束永玲、徐正菊、徐正法18776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陶传权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玲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