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月英,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锡满、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处理。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无财产争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被告服刑完毕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夫妻生活不和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关于感情问题,原告称双方婚前和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该案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唐某某持水果刀将原告刺伤。本院一审对被告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前和婚姻初期感情较好,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在发生矛盾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本案对原、被告调解过程中,被告唐某某持刀刺伤原告,虽然被告辩解是为了挽救婚姻,但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请求在被告唐某某服刑期间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服刑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