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杨德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达尔基(15周岁)、“恩波”、“白玉”(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前往郫县犀浦镇万福村6组兄弟网吧门口,强行将网吧员工杨某某挟持至都江堰市两河镇“味江陵园”附近看守,要求杨某某联系该网吧股东吴某某,因杨某某不从,期间,该伙人遂持钢管、刀具等先后对杨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杨某某被迫从山上滚落后脱离该伙人控制。经诊断,杨某某左外踝骨折,左跟骨压缩性骨折,右肱骨髁上外侧部撕脱性骨折,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光、达某基的证言;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以及有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的谅解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肖泽东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