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国玉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玉,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海永。再审申请人刘国玉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海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刘国玉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王海永,而刘国玉作为王海永所聘用的工人从事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国玉系原审第三人王海永雇佣,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永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第三人王海永不是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国玉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国玉接受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并由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综上,刘国玉主张其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刘国玉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刘国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