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麟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熙轩,负责人。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两台型号KFT-300-C2冷却水塔及一台型号KPT-1600膨胀水箱,合计价款人民币184,000元(以下币种同);交货地点沈阳黄河北大街XXX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定金2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50%,安装完毕一周内付至80%,调试完毕一周内付至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产品自调试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或交货之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2008年1月15日,原告将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客户签收。同年1月28日,实际使用人确认上述冷却塔组立完成,尚未调试。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调试,被告均不予配合。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催要款项。2011年8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付款,后因故撤诉。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尚欠54,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4,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5日起算;以9,2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5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合同、送货单、物流证明、冷却塔组立检验报告、账目核对函、邮寄凭证、民事裁定书、快递详情单、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被告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注册号XXXXXXXXXXXXX)于2008年2月28日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的企业查询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合约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5日起算;以9,2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5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73元,由被告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