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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学利与张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利,张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于学利,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技工,住宾县通达家园*号楼*单元***室。230125197402155070被告张亮,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宾县常安镇长岭村马仙屯。232303198310232437原告于学利与被告张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利与被告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哈佳高铁常安段料场干活,2015年6月19日早6点20分许,被告张亮以原告上班迟到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用拳头殴打原告脸部,头部,眼部,致原告受伤,在宾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995.00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告公安机关拘留10天,被告未赔偿原告,无奈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鉴费,交通费等合计1369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6月19日我与原告打仗的事属实,因为上班迟到,我批评原告,我们发生了口角,原告骂我妈,说我管不了他,所以我打了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同意承担一半,原告已经被辞退了,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每天承担50元,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的数额为2215.40元的事实。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头外伤;2.左颞部软组织挫伤;3.左面颊软组织挫伤;4.左颞颌关节闭合外伤;5.牙齿挫伤;6.右眶内壁骨折。证据A3: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A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专业。证据A5宾县公安局宾公刑罚2015(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因此受到处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答辩主张的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A3、A5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A4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质证无异议,对职业资格证以不知真假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证据A3、证据A5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职业资格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黑LB75**号起重自卸吊车业主。2015年6月19日早6时30分,被告张亮在宾县常安镇长岭村中铁五局铁路建设搅拌站基地院内,因琐事与驾驶自卸吊车的原告发生口角,张亮用拳头对原告左右眼眶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原告于学利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头外伤;2.左颞部软组织挫伤;3.左面颊软组织挫伤;4.左颞颌关节闭合外伤;5.牙齿挫伤;6.右眶内壁骨折。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15.40元。被告因此被宾县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双方因赔偿事实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40元,误工费11天×880元=8800.00元,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00元,护理费11天×100元=1100.00元,法鉴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3915.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后果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法鉴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4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3.64元×11天=1250.04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0元×11天=5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00元;以上1-4项合计4565.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