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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众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众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496号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众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东路129号(鸿锦花园)4-105。法定代表人王谷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学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正霞,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众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联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四维公司向原告众联公司购买“摇臂钻床、数显卧式铣镗床、落地铣镗床、可拆卸平旋盘、液压回转工作台”,货款共计178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60%,剩余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给付。被告另向原告购买机床附件价值5824元。后原告将价值1785824元的货物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只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518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1824元。被告四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制造商为沈阳中捷钻镗床厂的产品,供货期为2010年4月中旬,三包期为一年,生产厂家沈阳中捷钻镗床厂负责调试及质量认定。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合同约定为2010年4月中旬供货,但原告直到2010年6月15日才陆续分批到货,明显属逾期供货;2、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标的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问题主要为主轴发热抱死,有效工作距离不够,无法操作。机床挂档有噪音、脱档,多处漏油。被告与生产商多次沟通,生产商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多次向被告出具的书面协议也确认了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整机调换,但原告并未履行调换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四维公司反诉称:众联公司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和严重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故诉求反诉被告:1、解除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货并返还已付货款;2、判令反诉被告众联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四维公司损失45万元。反诉被告众联公司辩称:众联公司供应的机床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这并不属于质量问题,而是属于保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为存在争议的这台机床运到四维公司时是散件,需要进行安装、调试。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机床的所有指标均符合出厂时的技术标准,反诉原告四维公司也在质量调试报告上签了字。并且这台争议的机床反诉原告一直使用到了现在。反诉原告委托的生产厂商已经多次履行了自己的保修义务,虽然生产厂商有几次与反诉原告的沟通,但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只是生产厂商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一种负责。另外,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暨反诉被告众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增值税发票。被告暨反诉原告四维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尚欠众联公司货款3518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落地铣镗床的安装调试工作由生产厂家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完成,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出具的质量方面的报告,四维公司均确认。被告暨反诉原告四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0年2月4日的合同;2、2010年2月8日至4月21日的七份付款记录;3、2010年6月22日备忘录;4、2010年5月17日的备忘录及补充协议;5、2010年8月11日的会议纪要;6、2010年8月18日、10月18日、11月24日协议书;7、2011年1月10日协议书;8、2011年4月6日情况说明。第二组:1、2010年6月12日、6月16日通知;2、2010年6月12日客户报告;3、2010年6月28日通知;4、2010年7月30日通知;5、2010年8月8日包裹票;6、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5日两份、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元月5日客户报告;7、2011年3月19日专家服务反馈单。第三组:1、2010年11月21日、2010年9月24日、2011年1月10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24日三份,协议书共7份;2、2010年9月29日的处理方案;3、2010年9月16日的处理意见;4、2010年8月16日双方就更换主轴箱达成协议的草稿;5、2011年3月24日回复;6、2011年5月9日的维修方案;7、2011年5月14日回复;8、2011年6月7日回复。第四组:2010年11月6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16日、8月7日、9月4日、9月17日、9月26日、11月1日、2011年1月6日、2月21日、3月5日、3月15日专家服务反馈单及相关问题说明、3月24日、3月25日两份、4月2日两份、5月9日、5月10日、5月15日、6月1日、6月8日、6月23日的特快专递回单以及信件内容、6月23日函件。第五组:1、2012年3月20日纪要以及4月28日给制造商和原告的通知各一份;2、2011年8月18日给沈阳制造商的信件;3、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0日、8月31日制造商给我们前期情况的回函;4、2012年5月4日回复函、5份协议草稿;5、2013年5月9日挂号信。第六组:1、七份付款凭证;2、2010年1月25日四维公司与扬州市维扬区亲亲建筑钢管机具站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暨反诉被告众联公司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1、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买卖合同只强调铣镗床由生产厂家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并不是由生产厂家对产品质量问题与四维公司进行磋商。2、对七份付款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款项已经收到了。3、2010年6月22日备忘录没有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5月17日的备忘录,也没有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补充协议,是事实,我们予以认可,这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只是供货方迟延交货,因为反诉方没有要求供方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5、2010年8月11日的会议纪要,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三方签字,这是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为众联机电不同意现场工程师的提出的调试方案,提出了额外的要求,所以不能作为机械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里面讲的很清楚,有的还没有测试,四维不同意他的方案,提出要求,仅是现场磋商的过程,没有结论。6、2010年8月18日、10月18日、11月24日三份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任何事实。7、2011年1月10日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作为众联方没有签字,是和中捷厂达成的协议,由中捷厂对四维公司提出的要求作出的承诺,与众联机电无关,他所提到所谓的问题,仍然是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8、2011年4月6日的情况说明,也不是众联方的签字,只能证明四维方提出的要求,不能作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针对第二组证据:1、针对第一项,两份通知,我们认为是调试过程中配件短少的问题,不能说明是质量问题。2、2010年6月12日的客户报告,意见与前面质证意见一致。3、2010年6月28日的通知,质证意见同上。前1-3项真实性均认可。4、2010年7月30日通知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四维公司与厂家之间的事,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5、包裹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四维与厂家之间的事,我们不清楚。6、客户报告单七份,对真实性无异议。报告单反映三包状态下厂方服务的义务,不是质量问题。7、专家反馈单及23页附页,真实性认可,是四维与厂家的关系,与我们无关,所有的图纸我们都询问了众联公司人员,因为是技术问题他们无法回答,强调的是反馈单后第五至九附页开始,几何精度检验是合格证明书里附的,出厂实测值的数据基本上达到该型号允许的误差。针对第三组证据:七份协议均为制造商与四维公司之间因为设备的安装调试所产生的,因为都是传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七份协议所有的签章均没有,我公司也不清楚这事。对第三组的其余证据,因为所有的处理方案、协议、回复均没有单位签章,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针对第四组证据:该组均是四维公司单方发给设备制造商,以及给众联公司函件,因为只是他单方所发,没有任何回复和交涉的实质内容,这与质量无关。针对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是四维公司与制造商达成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关于4月28日通知,没有任何签收以及送达的凭证,对其真实性我们不认可。8月18日信件,是厂商与四维公司发生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对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0日、8月31日三份回函质证意见同上,而且8月1日与8月31日也没有单位签章。5月4日的回复函及协议草稿,协议草稿不是正式协议,没有任何签章,对此,我们不认可。对2013年5月9日的挂号信,对邮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接收这封信不清楚,以及信的内容也不清楚。针对第六组证据:对第六组证据的第一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因为正常生产肯定要租厂房,而且设备一直在使用过程中,我们不认可租金损失,租赁厂房的事实我们认可,租赁的原因是不是因为购买了原告的设备我们不清楚,对租赁合同,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众联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维公司向众联公司购买由沈阳中捷钻镗床厂生产的摇臂钻床1台标的5.5万元,数显卧式铣镗床1台标的40万元,落地铣镗床1台标的132.5万元,合同标的共计178万元。摇臂钻床和数显卧式铣镗床的交货时间为三月初,落地铣镗床的交货时间为四月中旬。质量标准为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质量“三包”期限为一年。铣镗床由生产厂家免费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60%,剩余1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2010年5月17日,众联公司与四维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0年2月4日,四维公司向众联公司订购落地镗床一台,根据协议约定应于2010年4月中旬交货,但众联公司一拖再拖,连续多次违反口头约定,导致四维公司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到5月16日终于来了一车货。主体设备8箱来了5箱,关键的主轴箱、立柱及另一件床身没有到货,回转工作台还未完工。为了维护合同的严格执行,现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众联公司保证另外3箱设备5月23日到四维公司厂内,保证回转工作台6月4日到四维公司厂内。如再有延误,众联公司需赔偿四维公司经济损失每天5000元。(从此次约定时间起计算);2、众联公司提供中捷钻镗床厂设备延期、分批发货的原因说明;3、众联公司保证所有设备均由中捷钻镗床厂原厂发出,并保证分批发货的设备质量不受任何影响,如有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众联公司承担;4、四维公司同意众联公司把先发来的5箱设备暂放在车间内,等剩余的3箱及回转工作台到厂后开箱验货安装。2010年6月12日,安装调试人员在现场安装落地铣镗床时发现配重垂滚轮上的胶皮有五个坏掉并要求生产厂家重新邮寄。2010年6月16日,安装调试人员在现场安装落地铣镗床时发现随机带的显尺与实际不符,短了大约1米左右,无法安装,并且发现随机带的护线盒长度不够,大约短1.2米左右,要求生产厂家重新邮寄。2010年6月28日,安装调试人员在现场安装落地铣镗床时发现部分支架、滚轮没发到四维公司,并且四维公司要求更换原包装新尺,要求生产厂家重新邮寄。2010年7月30日。安装调试人员在现场安装落地铣镗床时发现工作台夹紧油缸有一个研死需更换工作台夹紧油缸总成一个,主轴箱二次过滤体漏油需更换二次过滤体,过滤网及O型圈。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1月6日,四维公司共向生产厂家的维修人员发出七份客户服务报告单,提出诉争的落地铣镗床存在主轴很紧、进给箱噪音、齿轮损坏、工作台夹不紧、主轴前段漏油等问题。2010年8月11日,众联公司、四维公司与生产厂家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共同达成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讨论解决关于四维公司购买中捷钻镗床主轴抱死,及进给箱噪音,机床进给脱档等质量问题。经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服务工程师现场鉴定核实,机床在试机车削过程中,发现主轴抱死、温度高、无法操作,并有脱档现象。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来人拆修两次,无法解决。8月11日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服务工程师提出现场维修方案即在用户现场在不影响主轴精度的情况下,对主轴套进行局部绗磨,并对进给箱内有噪音齿轮进行更换。但四维公司因机床在交货、安装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考虑到主轴箱是机床的心脏,未同意上述方案,并提出更换主轴箱和立柱并保证更换后的质量以及在更换前四维公司继续使用该设备。2011年1月10日,四维公司与沈阳中捷钻镗床厂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四维公司购买沈阳中捷钻镗床厂生产的镗床。由于该机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机床主轴伸出运转一段时间后,主轴发热抱死,无法操作,开机挂档异常噪音并由脱档现象,机床多处漏油等问题。又由于该机床在交货和安装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致使该机床至今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最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沈阳中捷钻镗床厂补偿四维公司现金5万元人民币。四维公司接受沈阳中捷钻镗床厂的建议,同意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将更换该机床主轴箱、立柱的方案调整为更换一套新主轴组(沈阳中捷钻镗床厂保证该主轴组为原厂全新的部件),沈阳中捷钻镗床厂保证更换部件后的机床能达到新机床的出厂标准。补偿款由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在该机床校验合格后一周内直接支付给四维公司,更换下的原主轴箱待机床运转正常后由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收回;2、更换主轴组前,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本着对四维公司负责的精神应派技术、质量人员对该机床的质量问题进行认真试机检查,保证在更换主轴组的同时,把现有的质量问题一次性解决,按机床出厂标准要求交验给四维公司,保证机床正常运转;3、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承诺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更换该机床的主轴组,并保证把配件配齐,人员安排到位,将机床存在的质量问题一次性解决,将合格的机床交付给四维公司,保证四维公司正常生产。若机床达不到新机床出厂标准要求,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合格,若还不合格,四维公司保留更换整机或退货及损失索赔的权利;4、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承诺该机床是原厂的全新机床,保证延期、分批交货的机床是四维公司订购的机床;5、更换部件及安装调试产生的费用由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承担,四维公司积极配合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更换部件和调整机床的配备和吊装工作;6、该机床的包修期从更换部件后机床调试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同意该台机床(含立柱、主轴箱、回转工作台)包修期延长一年;7、该协议为该台机床此前所有质量问题的最终处理结果。2011年3月19日,沈阳中捷钻镗床厂的专家向四维公司出具《专家服务反馈单》一份,载明处理结果为:1、更换主轴箱组后,主轴仍然抱死,经过珩磨后主轴前段间隙达0.03毫米,尾部间隙0.045-0.065毫米,最大失圆达0.02毫米;2、主床身局部范围内起伏较大,无法精调机床精度;3、回转工作台移动时工作台面的平行度达0.09毫米,严重超差。现机床无法使用,等待贵公司处理意见,要求尽快答复解决。(侧顶安装后一并调试)2011年4月6日,沈阳中捷钻镗床厂与四维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11年4月6日针对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购TX6213X10M编号为ZT1000001机床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用户进行协商。提出再进行一次努力将本机床的问题通过维修,做最后的处理,以能保证用户在最短时间里能够投入到生产。现用户不同意再次对此机床进行维修,问题原因是用户购买的是新设备,不能接受经过反复多次维修后才能交付使用的机床。故此不同意对此设备进行维修,要求对设备进行更换。2011年8月1日,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售后服务室给四维公司邮寄复函一份,载明:同意更换同型号机床;对回转工作台平行度超差问题,由我厂来人通过刮研,进行相应修复,以保证精度能够达到合格标准;新更换的机床装配完成后,四维公司可以来厂进行现场验收。2011年8月10日,沈阳中捷钻镗床厂给四维公司传真复函一份,载明:因本案机床是针对特殊用户制作的接近专机类产品,更换的新机床需重新组织生产,预计生产周期为3个月;建议四维公司在进行机床更换过程中,按该厂前期给出的图纸,将机床侧顶安装到机床两侧;更换机床的往返运费由该厂承担;在新机床生产完成具备发运条件时,由该厂派人对原机床进行解体工作,并运回该厂。原机床离开四维公司之日起3日内,该厂保证将新机床发运。2011年8月31日,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售后服务室给四维公司传真复函一份,载明:机床更换吊装费及往返运输费由该厂承担;原有针对本案机床不更换主轴箱及立柱所作出的补偿承诺不生效;整机更换前双方需重新订立换机协议。2012年3月20日,四维公司与生产厂家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共同出具《纪要》一份,载明:2012年3月19日针对四维公司所购镗床、回转工作台换货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提出来三种解决方案(1、主机及工作台进行更换,不补偿;2、只对工作台进对行更换,给予一定数额补偿;3、主机及工作台不进行更换,给予一定额度补偿),但四维公司坚决不予采纳,要求对主机及工作台进行更换的同时再进行一定额度的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售后服务室工作人员同意回厂后再进行协商。2012年5月4日,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售后服务室给四维公司传真复函一份,载明:不接受四维公司提出的在回转工作台上加装数显要求;不同意四维公司提出的15万元现金补偿要求,仅同意四维公司在采购该厂单台出厂价格达到或超过80万元产品时,给予15万元的优惠补偿;新机床实行两年保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四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剩余351824元货款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众联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行为?2、众联公司提供的落地铣镗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四维公司是否能够退货并解除合同?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众联公司与四维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记载,诉争的落地铣镗床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中旬。众联公司与四维公司在2010年5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确认了众联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并且补充约定了最后的交货时间即“另外三箱设备5月23日到四维公司厂内,保证回转工作台6月4日到四维公司厂内”,并且提供设备延期、分批发货的原因说明。对于最后交货的时间众联公司与四维公司陈述不一,众联公司陈述最后的回转工作台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7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四维公司提供的现场维修工程师张学辉出具的安装调试工作的客户服务报告单,最早的时间是2010年6月12日。即使按照众联公司陈述的最后交付时间2010年6月7日,也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截止时间。众联公司在双方因其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达成《补充协议》后仍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明显存在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机床到货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就不断发现质量问题。2010年8月11日的《会议纪要》系众联公司、四维公司与生产厂家沈阳中捷钻镗床厂共同出具,其中明确载明,经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服务工程师现场鉴定核实,机床在试机车削过程中,发现主轴抱死、温度高、无法操作,并有脱档现象,足以说明双方已经确认诉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中又载明:沈阳中捷钻镗床厂来人拆修两次,无法解决。结合2011年1月10日四维公司与沈阳中捷钻镗床厂达成的《协议书》,2011年3月19日生产厂家的专家向四维公司出具的《专家服务反馈单》以及2011年4月6日众联公司与四维公司共同出具情况的说明,足以说明上述质量问题经过多次调试和维修均未得到有效解决。沈阳中捷钻镗床厂作为案涉机床的生产厂商,其在《协议书》及《专家服务反馈单》中对于质量问题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众联公司关于上述协议等文件系生产厂家沈阳中捷钻镗床厂与四维公司达成,与众联公司无关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众联公司还辩称四维公司已经使用了该机床并在检测结果上签字,应视为该机床质量合格。四维公司在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质量异议与其是否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买受人使用了标的物、确认了检测数据或者支付了部分价款就采用默示推定的方式认为买受人放弃了对标的物提出瑕疵异议的权利主张。机床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产品,法院对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专业问题并不具备相关的事实审查能力,应结合案情,依据证据规则,恰当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四维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及生产厂家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协议书》、《专家服务反馈单》中生产厂家对机床经过调试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也进行了确认,结合生产厂家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0日、8月31日三份同意更换整机的回函,应确认反诉被告众联公司提供的诉争机床存在严重符质量问题。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尽管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众联公司提供的本案诉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但综合分析四维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会议纪要、协议书、情况说明、客户报告、合格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机床一直由四维公司在使用之中,厂家也一直在予以调试维修。承办人在四维公司实地查看时,四维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示,案涉机床可以进行正常的粗加工,只是在精细加工时存在瑕疵,主轴行程达不到最大要求。合同法定解除权当中所谓的“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发生的法律效果。四维公司一直使用案涉机床至今,在众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时又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显然不合情理。四维公司主张退货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基于退货并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而要求众联公司赔偿已付货款利息损失及为使用诉争机床而租赁场地产生的租金损失45万元请求同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案涉机床不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故众联公司一方面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2010年5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众联公司迟至2010年6月12日才完成交付机床全套设备义务,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应按双方约定以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作为众联公司对四维公司所负债务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另一方面案涉机床虽不能确认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应确认配套组件存在质量瑕疵,虽然安装机床的基础亦是影响机床调试的重要因素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机床已调试合格,故除应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外,尚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扣除总货款10%的调试安装质保金,故四维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确定为351824-21×5000-1325000×10%=114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众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143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4324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四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9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戴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