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小名“阿龙”),农民。2010年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湖浔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1、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老三”(另案处理)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中学对面青云社区350597号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0元。经鉴定,被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0元。2、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东兜9号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经鉴定,被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元。3、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某(另案处理)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大桥市场附近,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衣服口袋内白色OPPO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4、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湖州市吴兴区爱山广场,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衣服口袋内苹果4代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苹果4S手机1部、作案工具镊子1把,被窃的白色OPPO手机1部、苹果4代手机1部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老利民旅馆二楼其租房内,两次容留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冯某等的陈述,证人高某、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的苹果4S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单独或结伙他人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80元,以及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扒窃、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并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