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应运前与曾丹丹、陈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运前,曾丹丹,陈晶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应运前。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丹丹。被告陈晶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国。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原告应运前诉被告曾丹丹、陈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运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被告陈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国、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运前诉称:2014年4月初,曾丹丹因经营周转需要,经其公公陈明国、婆婆田引兰介绍引见,要求向我借款。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丹丹用其坐落于沙市区江津西路津泰园小区15栋3门3楼6号房产抵押,向我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3%。合同签订当天,应曾丹丹要求,我通过银行转账至其婆婆田引兰在农行开户的银行卡20万,给付现金5万元。同时,曾丹丹出具了借条,其夫陈晶晶愿意为其25万元借款作连带担保,并签名。后双方到荆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依法申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还将该抵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我。合同到期后,曾丹丹未依约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曾丹丹、陈晶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由曾丹丹负担。原告应运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据二: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的事实。被告陈晶晶辩称:2015年2月15日前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陈晶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还款的事实。被告曾丹丹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晶晶对原告应运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实际出借的借款只有20万元;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应运前对被告陈晶晶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现金都是转入龚某账户,与我无关,不能证明已经还款。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应运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二中的转账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应运前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日生效。诉讼中,被告陈晶晶表示只收到借款20万元,原告应运前也无证据佐证提供了25万元借款,应以被告曾丹丹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被告陈晶晶虽为连带担保人,但与被告曾丹丹关系特殊,被告陈晶晶的抗辩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予采信。对被告陈晶晶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尽管在回单上显示支取户名为“陈晶晶”,存入户名为“龚某”,在原告应运前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陈晶晶不能证明是按原告应运前的指令将款项汇入龚某账户,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曾丹丹与应运前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应运前转账提供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逾期不还,加收利率0.5%。同时,曾丹丹以其所有的沙市区江津西路津泰园小区15栋3门3楼6号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应运前。陈晶晶为连带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曾丹丹分文未还。另查明,2014年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应运前和被告曾丹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自原告应运前提供借款后生效,被告曾丹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1.9%计息。原告应运前主张从权利主张之日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以被告曾丹丹所有的沙市区江津西路津泰园小区15栋3门3楼6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应运前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曾丹丹将该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应运前,尽管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原告应运前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用地使用权也享有抵押权。被告陈晶晶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曾丹丹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丹丹返还原告应运前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支付利息。二、原告应运前对沙市区江津西路津泰园小区15栋3门3楼6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三、被告陈晶晶对被告曾丹丹返还上述借款、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应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应运前负担1010元,被告曾丹丹负担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业才审 判 员 邵世荣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