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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施莲辉与方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莲辉,方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施莲辉。被告:方锦。原告施莲辉与被告方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4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方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方锦向原告施莲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3427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2013年10月20日之前和2014年2月16日之前分别归还7400元、3987元和2040元。以上还款如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约定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锦返还原告施莲辉借款人民币1342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4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3987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204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