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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张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某某,原住扶余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常因家庭小事口角打仗,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查找不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现已破裂;2、扶余市公安局弓棚子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枚,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身份信息;3、扶余市弓棚子镇江西镇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枚,拟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且长期不在家,现今查找不到。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吵嘴打仗于2014年2月22日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查找不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扶余市公安局弓棚子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枚、扶余市弓棚子镇江西镇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2日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禁诉期满后,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搜索“”